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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汇成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汇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1执68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文涛,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汇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胜,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汇成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鲁0521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山东汇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272000元、利息269537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二、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新生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10272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6%计算,由被告山东汇成化工有限公司与上述第一项一并向原告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在以上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股权、车辆及不动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公司股权、车辆,仅有土地使用权两综,并以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依法实施了轮后冻结。经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鲁0521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成海审判员  宋保卫审判员  胡军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