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张存、蒋招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张存,蒋招扑,章定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27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张存,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运来、胡君丽,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蒋招扑,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章定友,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现在金华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杨张存因与被申请人蒋招扑、原审被告章定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温苍商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浙03民监30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张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运来、胡君丽,被申请人蒋招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申请人杨张存申请的证人张某1、孙某1、张某2、郭某、刘某内出庭陈述,原审被告章定友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杨张存申请再审称,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1735号刑事判决后,涉案债务发生了质的变化,不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蒋招扑也是被害人,应由罪犯章定友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再审申请人对章定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无所知,章定友犯罪违法所得不是用于夫妻共同合法经营和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审申请人对章定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既不承担返还违法所得给被害人的责任,也不承担共同还债的义务。故,请求依法撤销(2013)温苍商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杨张存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蒋招扑辩称,原审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上述民事判决发生在刑事立案之前,不存在被撤销的法定事由。刑事判决并不必然否定民事判决的效力,被申请人蒋招扑与原审被告章定友之间单个借款行为引起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与章定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刑事法律关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单个的借款行为并不侵犯刑事法律规范。综上,应驳回再审申请人杨张存的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章定友辩称,关于刑事判决认定其向蒋招扑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已经分三次向蒋招扑支付了利息34.2万元。章定友向蒋招扑等人借款时,杨张存均不知情。双方于2005年、2006年间即开始分居,其后没有经济往来。1997年3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杨张存一直在江苏省常熟市经营床上用品批发生意。我对外举债的借款都是发生在2012年和2013年,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经营和家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裁判。蒋招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章定友、杨张存共同偿还蒋招扑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章定友、杨张存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章定友、杨张存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在苍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7月11日,章定友向蒋招扑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8%。当日,蒋招扑通过林宣将银行账户汇给章定友30万元;通过张尾粉银行账户汇给章定友53万元。2013年7月15日,蒋招扑为章定友代垫参加拍卖保证金24万元。2013年7月16日,蒋招扑通过银行直接汇给章定友100万元。2013年7月17日,蒋招扑通过银行直接汇给章定友50万元。2013年7月19日,蒋招扑通过银行直接汇给章定友43万元。上述款项,合计300万元。经蒋招扑催讨,章定友、杨张存至今未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章定友向蒋招扑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月利率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无效外,应认定为有效。蒋招扑诉求章定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系章定友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章定友、杨张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张存未提供证据证明章定友与蒋招扑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章定友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章定友、杨张存夫妻共同债务。故,蒋招扑要求杨张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章定友、杨张存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招扑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本金24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本金4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蒋招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章定友、杨张存负担。再审中,申请人杨张存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杨张存与章定友于2013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且没有共同债务,杨张存并不知道债务的存在;2.医疗证明书、住院记录、检查表、出院记录,用以证明章定友曾对杨张存实施家暴,由此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并非杨张存逃避债务而虚假离婚。被申请人蒋招扑提交了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章定友与杨张存于离婚前的2013年11月3日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兴贤路377号房屋转让给尤办、尤小侠的事实;2.(2017)浙032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9日,章定友与杨张存将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东西街63号房屋转让给章定远、吕秀英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共同用以证明杨张存对于其与章定友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知情的,且涉嫌以虚假离婚逃避债务。本院依据申请人杨张存的申请,准许证人张某1、孙某2、张某2、郭某、刘某内出庭作证。证人张某1在庭审中陈述:我曾在江苏省常熟市经营毛毯生意,与章定友、杨张存是生意上的代销关系。那个时候,他们生意做得很大,我一年从他们店里拿货起码有200万元以上。2008年,我在常熟期间就知道章定友和杨张存感情不好经常吵架。我现场没有见过章定友、杨张存打架,是听他们店里员工说起的。2009年,我回苍南了。证人孙某2在庭审中陈述:我是杨张存的员工。我在江苏省常熟市她的店里帮工有7、8年了,直到2013年、2014年左右,她不开店了之后就回苍南了。章定友和杨张存两个人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江苏省常熟市经营床上用品的店本来就是杨张存经营起来的,经济上杨张存和章定友各管各的。出售货物的货款,是杨张存收取的,至于有没有给章定友,我就不知道了。证人张某2在庭审中陈述:我是杨张存的员工。2014年她店关了,我也就回家了。杨张存和章定友夫妻感情很差的,经常吵架。两个人都是分开住的。证人郭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在江苏常熟和章定友、杨张存做生意认识的。他们两个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的。证人刘某内在庭审中陈述:我与章定友、杨张存是朋友关系。1993年,我到江苏常熟做生意。1995年和他们在江苏常熟认识的。2010年、2011年章定友回苍南开担保公司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他们两个人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2007年、2008年他们打架的时候,我还曾过去拉过架。他们经济上都是独立的,不过他们开店收入具体怎么支配的,我就不清楚了。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申请人杨张存提供的证据1、2,被申请人蒋招扑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则结合相关事实及证据在下文中综合认定。对被申请人蒋招扑提供的证据1、2,申请人杨张存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则结合相关事实及证据在下文中综合认定。对于证人证言,被申请人蒋招扑质证认为,部分证人与申请人杨张存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证人证言难以证明章定友和杨张存之间夫妻感情不和,更是无法证明章定友对外举债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关于章定友和杨张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关系如何,上述五位证人陈述基本一致,结合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章定友对外举债所得的款项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述证人并未实际参与,证明力显然不足以达到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再审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章定友与杨张存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跃路12号房产的7.5%产权、江苏省常熟市国服大厦1904-1905号房产及招商城第三停车场136-138号店面(系租赁)归属杨张存所有。同时,另约定:各方的债权与债务由各方自行承担,与对方无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2016年7月22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1735号刑事判决,以章定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同时,责令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返还包括蒋招扑在内的各被害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系章定友、杨张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杨张存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评析如下:其一,本院作出的(2013)温苍商初字第1835号认定本案债务应按章定友、杨张存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本院作出的(2015)温苍刑初字第1735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的涉案债务系章定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之一,而杨张存并未被认定为该刑事案件的共犯,且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杨张存与章定友感情不和,涉案借款又集中发生在2013年7月间,结合当事人经济状况等事实和因素,故不宜认定章定友与杨张存对于涉案债务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二,从涉案借款的用途来看,上述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章定友以盖厂房需要资金、还银行贷款需要周转等名目,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借款、借用房屋产权证向银行抵押贷款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后将所借款项用于民间高额利息放贷和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但亦未认定章定友非法吸收的存款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合法经营和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其三,关于涉案离婚协议书的真实与否问题。本院认为,杨张存与章定友于2013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时已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负担作了明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上述协议内容真实,体现了自愿、公平的原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蒋招扑辩称系虚假离婚恶意逃避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尚无足以证明该主张,并结合当事人感情关系确已破裂及杨张存于庭审时关于婚后购置共同财产等陈述,对被申请人蒋招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款系章定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之一,原判将本案所涉债务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作为夫妻一方的杨张存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显属不当,再审应予纠正。杨张存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章定友辩称其已向蒋招扑支付涉案借款利息34.2万元,业经刑事判决认定不予采信,且再审中章定友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章定友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取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应予折抵本金。鉴于刑事判决已责令章定友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受害人。故对蒋招扑要求章定友、杨张存偿还借款本息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温苍商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蒋招扑的起诉。本案原审受理费30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审原告蒋招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忠审 判 员 谢春凤人民陪审员 沈海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翩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