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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郭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田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8时40分许,在聊城旅游度假区李田路南水北调桥附近,被告人郭某甲驾驶红色钱江牌摩托车,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强行夺取其挎包一个,内有iphone6plus手机一部、现金50元、银行卡、身份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50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某甲退回赃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朱某、毛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聊价认定(2016)0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主动退回赃款,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主动退回赃款,被抢夺手机也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