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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黄伍与黄毅、赵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伍,黄毅,赵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723号原告:黄伍,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毅,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资中县苌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婷,女,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黄伍与被告黄毅、赵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被告黄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毅、赵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2.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伍与被告黄毅于2013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毅向原告黄伍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黄伍按约定向被告黄毅支付借款1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毅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黄伍与被告黄毅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被告黄毅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黄伍借款100000元,截止2015年9月9日,本息共计120000元,同时被告黄毅订立还款计划。后被告黄毅向原告黄伍支付利息20000元,但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毅、赵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支付自2016年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被告黄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欠原告黄伍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未支付自2016年1月起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是事实。被告赵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伍与被告黄毅于2013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毅向原告黄伍借款100000元,后原告黄伍通过转账方式将100000元借给被告黄毅,期限为半年,唐奇斌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黄伍与被告黄毅于2015年9月12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被告黄毅尚欠原告黄伍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0000元,并订立分期还款计划,见证人唐奇斌在该协议上签字。后被告黄毅通过中间人唐奇斌向原告黄伍支付利息20000元。现被告黄毅尚欠原告黄伍本金100000元及未支付自2016年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毅于2017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黄伍支付了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的利息30000元。另查明,被告黄毅与被告赵婷于2011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黄伍与被告黄毅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原告黄伍与被告黄毅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支付利息的转款凭证、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原告黄伍及中间人唐奇斌与被告赵婷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黄伍与被告黄毅、赵婷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2.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3.该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黄伍提供了与被告黄毅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同时结合被告黄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在庭审中的代理意见及在2017年5月4日庭审中被告黄毅向原告黄伍支付利息30000元的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二、原告黄伍在本案中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黄毅表示认可并向原告黄伍支付了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的利息30000元。原告黄伍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在本案中,通过原告黄伍及见证人唐奇斌与被告赵婷的短信记录,能够证实被告赵婷知晓该笔债务,同时被告赵婷未主张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主张该笔债务系黄毅的个人债务。为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毅、赵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7年5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和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黄毅、赵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建  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小琴(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