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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4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贤珍与卢娅林、李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贤珍,卢娅林,李伟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4661号原告:徐贤珍,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郭锐,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娅林,女,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李伟祥,男,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徐贤珍与被告卢娅林、李伟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贤珍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1月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贤珍起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卢娅林由被告李伟祥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卢娅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2016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为1600元);二、被告李伟祥对被告卢娅林的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娅林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原告是放高利的,他们一起有六、七个人,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当场原告扣除200元,被告实收借款4800元,并要求被告以后每天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200元,共需付30天,本息付清后再向原告取回借据。被告借款后,按约汇款,到最后还剩3、4天左右,被告想一次性还清剩余欠款,取回借据,但却找不到原告。被告李伟祥答辩称:为被告李伟祥借款担保事实。同日,被告李伟祥也向原告方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卢娅林担保的。借款的情况同被告卢娅林所述一致,当场借款借据上的月利率一栏是空着的。原告称被告卢娅林分文未付是不现实的,如果被告卢娅林分文未付,原告会找担保人要的,且被告李伟祥的借款,被告李伟祥也一直在付的,并已提前收回借据。原告针对二被告的答辩作补充陈述:借款借据上的月利率一栏确实是原告后添的,现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卢娅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被告卢娅林由被告李伟祥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对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借款后,被告卢娅林未归还借款,被告李伟祥亦未负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现原告持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两被告应按借款借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卢娅林述称的利息事先在本金中扣除及借款后还款的情况,均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贤珍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伟祥对被告卢娅林的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娅林、李伟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燕代理审判员  顾洁苗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