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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丕与林振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丕,林振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2252号原告:王丕,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振东,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王丕诉被告林振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腾出所占原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73号1-6-2号房屋,支付所欠三个月租金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向沈阳恒益普惠公司借款50万元人民币,分12期还款,合同金额为739,654元人民币。实际借款到账金额为365,346元人民币。故原告与沈阳恒益惠普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后因双方对利息支付金额产生分歧,双方发生法律纠纷。在没有依法履行法律程序情况下,指派被告强行侵占原告所占房屋至今,至原告现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腾出所占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丕在立案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人陈述,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沈阳恒益惠普公司贷款50万元,实际收到365,346元,原告已将四个房证(包括本案讼争房屋)押给对方,借款协议没有加盖公章。双方对利息金额产生纠纷后,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查到沈阳恒益惠普公司的企业信息,林振东原系沈阳恒益惠普公司的副总,现已辞职,不在讼争房屋居住,是沈阳恒益惠普公司的其他人占房。原告陈述将讼争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属于抵押合同纠纷,故本案原告请求腾房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王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晓葵人民陪审员  张红帆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立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