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4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云与林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林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3076号原告王云,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林松,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王云诉被告林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及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林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出资建厂房,每幢500平方米,原告租用,原告向被告支付租房保证金50000元。但被告在建厂房过程中,因被告未取得建房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等合法证件,被正阳县国土局强制拆除。被告在建设过程中,因没有取得建设厂房的合法有效证件,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造成建房协议不能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请求被告退还原告租房保证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松辩称,合同有效,原告承认让我花的租房保证金,钱已经花完了,不同意退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王云与被告林松签订《建房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建房协议.甲方:林松.乙方:王云.经双方商协,由甲方出资建厂房,乙方租用。一、建设规格每幢500平方米,长35米,宽15米,高6米,采光性、通风性好,地面水泥硬化,围墙拉好,高度不低于2.6米,大门建好。二、乙方付甲方租房保证金5万元,设备进厂房时,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5万元。三、甲方建厂房时如遇到阻碍由乙方出面解决,费用由甲方支付(一旦被扒由乙方负责)。四、甲方向乙方提供不低于50安专变1台。五、乙方要求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施工。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并捺印。签订协议当日,原告王云支付给被告林松租厂房保证金50000元整,被告林松给原告王云出具收到伍万元的收条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林松开始在其承包的耕地上建设厂房,并未办理相关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及准建许可,地基建成后该房屋被扒掉。被告林松陈述其收取原告的伍万元租房保证金已经花完,并提交九张收条予以证实。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房协议、收条,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告林松在其承包的耕地上建设房屋,并未办理相关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及准建许可,故原告王云与被告林松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房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林松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林松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而取得的租房保证金5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王云。被告林松因本案建房行为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云与被告林松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限被告林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云现金伍万元整。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林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瑜审 判 员  肖雪源代理审判员  贺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