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501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新疆农福源农资有限公司博乐经销部与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农福源农资有限公司博乐经销部,杨斌,新疆农福源农资有限公司博乐经销部,杨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01民初166号原告:新疆农福源农资有限公司博乐经销部。住所地:博乐市东工业区糖厂加油站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1076077792F。负责人:常自龙,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斌,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原告新疆农福源农资有限公司博乐经销部(以下简称农福源博乐经销部)与被告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福源博乐经销部的负责人常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农福源博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6000元、利息18890.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肥料欠款5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杨斌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欠原告肥料、薄膜、滴灌带、除草剂款200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66000元的农药、肥料,同日,被告就该款和2013年欠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欠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结算。2015年11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后再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56000元为本金,月利率1%为标准,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18890.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农福源农资有限公司博乐经销部货款56000元、利息18890.67元,合计74890.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杨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爱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明珠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