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执3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559张建平与刘各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平,刘各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3559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平,男,1957年4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刘各全,男,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张建平与刘各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36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各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张建平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执行人刘各全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各全名下无车辆、无存款、无房产。因被执行人刘各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其拘留15天,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11民初36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卞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