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203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6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4月16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7年4月28日被临时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境内盗窃2起,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6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淮阴师范学院南门对面小世界网咖门前,盗窃刘某黄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16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大润发超市肯德基餐厅西门前,盗窃赵某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9月2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于2017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再次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赵某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侦查分析报告,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960元,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