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2684徐梦霞与施春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梦霞,施春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684号原告:徐梦霞,女,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婷,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孝东,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春华,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南路312号海陆研发大厦二楼。负责人:钱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梦霞与被告施春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梦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婷,被告施春华,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梦霞诉称,2015年8月17日8时03分左右,施春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东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东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前部左侧与在人民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通过路口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肱骨骨折。2015年9月9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春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承保了苏E×××××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984.40元(不含被告已垫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600元、误工费270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二轮电动车维修费260元、施救费50元,合计50874.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春华辩称,我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3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垫付原告住院医药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8时03分左右,施春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东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东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前部左侧与在人民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通过路口徐梦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徐梦霞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讨论,综合分析后认为,该起事故中:施春华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疏忽大意,遇红灯亮时,右转弯妨碍了被放行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徐梦霞无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之过错行为或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施春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梦霞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郊认字【2015】第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徐梦霞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救治,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4日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药费40206.82元(非医保费用为6985.70元);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4日二次住院治疗8天(取内固定),用去医药费7684.06元(非医保部分1239.76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984.4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50875.28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施春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喻惠惠,施春华与喻惠惠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11月25日,徐梦霞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07号关于徐梦霞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梦霞的误工时限为27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徐梦霞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施春华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38000元,支付徐梦霞住院医药费36890.88元,余款1109.12元在交警部门账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支付徐梦霞抢救用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郊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垫付的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50875.28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施春华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数额没有异议,按法律规定处理,本人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按5000元扣除非医保部分免赔。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50875.28元(非医保部分确定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住院治疗26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施春华、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营养费45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90日,每日50元计算。被告施春华、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116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护理116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施春华、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80元/天计算116天即928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11600元。5.误工费27000元,按3000元/月计算9个月。提供银行流水明细印证。被告施春华、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银行流水明细是否与本案误工费有关联,需提供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苏州欣旺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江苏泓雄特钢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补充提供了工商登记材料、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表印证。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27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误工费27000元。6.司法鉴定费168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施春华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我方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为界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168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7.交通费500元。被告施春华、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其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00元。8.二轮电动车维修费260元、施救费50元,提供配件费、施救费票据印证。被告施春华、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未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中二轮电动车维修费应提供财产损失定损依据,届时原告仍未提供,本案中不予涉及,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二轮电动车施救费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施救部门施救财产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施救费5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施春华赔偿。被告施春华、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徐梦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郊认字【2015】第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施春华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由不足的由被告施春华赔偿。原告徐梦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97305.28元(医疗费用部分56675.28元、死亡伤残部分38900元、财产损失部分50元、其他损失部分1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梦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305.28元,由被告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4895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38900元+财产损失部分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43355.28元(总损失97305.28元-强制险赔付部分48950元-非医保部分5000元),合计赔付92305.28元;由被告施春华赔偿5000元(非医保部分)。上述款项,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先行垫付的抢救用医药费10000元、被告施春华先行垫付的医药费36890.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徐梦霞50414.40元;返还给被告施春华先行赔付的款项31890.8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梦霞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施春华负担。被告施春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徐梦霞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