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3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杨学明诉孙福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明,孙福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3民初289号 原告:杨学明,男,住商都县七台镇xx小学房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福攀,男,住北京市昌平区xx四区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学明诉被告孙福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才,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福攀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学明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12600元、护理费14238元、误工费19323元、交通费296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96元、鉴定费1780元、施救费1100元、车辆修理费4920元、货物损失费8060元等共计154477.44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10时,被告孙福攀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商、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超车过程中,与道路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原告杨学明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学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孙福攀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学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急送当地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第2—6肋骨骨折”,住院治疗81天,支出医药费10536.44元,现已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出院后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辩称,被告孙福攀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费)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在合理部分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商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拖车费发票、修车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及销货清单等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指出商都县中医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是80天而非81天;对住院费用清单中的病历费用、诊断证明书、护理床头卡共计4.5元持有异议,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鉴定期间的交通费用应由孙福攀赔付;拖车费1100元以及修理费4920元发票不予认可,因该组发票已经作废不用;鉴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由侵权人孙福攀承担;误工费应该计算在评残前一天共132天,护理费、营养费应该居中计算;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亲属关系证明没有标注身份证号信息且不是派出所出具,不予认可;货损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了照片,但不能证明实际货损多少,且孙福攀未投该项保险,原告的该损失应由被告孙福攀赔付。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予以采信;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的病历费用、诊断证明书、护理床头卡是因原告实际住院发生的费用,予以采信;住院收据予以采信;拖车费票据1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与鉴定情况相符,对于2张呼和浩特到商都的汽车费票据,予以采信,但手撕机打发票属于作废发票,不予采信,但可作为计算交通费的参考;货物损失照片和销货清单不能证明货物具体的损失数额,不予采信,但可作为计算货物损失的参考;修车费清单系手写,且未提供正式发票作证,不予采信,但可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参考。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提供2张保单抄件,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以上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孙福攀驾驶京xxx小型越野客车,沿商、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超车过程中,与道路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原告杨学明驾驶的蒙xxx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学明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4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福攀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学明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商都县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为“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80天后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劳逸结合,加强营养”,发生医疗费10535.44元。2016年12月22日,受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杨学明右2—6肋骨骨折,为X级伤残;2.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被告孙福攀所驾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学明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孙福攀赔偿。孙福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交强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福攀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及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现对原告应当支持的损失分析计算如下:(1)医疗费1053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100元/天=7300元(根据商都县中医院临时医嘱单反映,11月1日曾书面通知原告杨学明出院,故住院天数应按73天计算);(3)营养费45天×100元/天=4500元;(4)护理费45天×113.44元/天=5104.8元;(5)交通费192元;(6)误工费132天×113.44元=14974.0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伤残赔偿金30594元×20年×10%=61188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7元×3年÷2×10%+10637元×13年÷2×10%+10637元×5年÷6×10%=9396元;(10)车辆修理费酌情认定为3920元;(11)货物损失费酌情认定为1900元;(12)鉴定费1780元。以上十二项共计123790.32元,其中(1)~(3)项22335.4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12335.4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项93854.8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11)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3820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项鉴定费应由被告孙福攀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赔偿原告杨学明122010.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鉴定费1780元由被告孙福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孙福攀负担2708元,原告杨学明负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继光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志华 赔偿款直接汇款至 户名:商都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账号:7400301220000000005886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 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 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