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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乐山市恒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成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恒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成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81民初962号原告:乐山市恒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龚登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敏,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成秀,性别、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在送达原告乐山市恒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周成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乐山市恒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山市恒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乐山市恒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