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品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广鸿电子有限公司、杨志勇加工合同纠纷2017民辖终105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广鸿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品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杨志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品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春,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珊珊,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志勇,住江西省丰城市。上诉人广州广鸿电子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4民初9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州广鸿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其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白沙金沙路自编53号102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双方关于争议解决途径的约定,即双方并没有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按法定处理。三、合同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取送货,故合同履行地应当也在上诉人所在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加工合同对加工地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加工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在原审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曾文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文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