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宗德与蓝银勇、蓝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德,蓝银勇,蓝勇明,蓝月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1744号原告吴宗德,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蓝银勇,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蓝勇明,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蓝月桂,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吴宗德与被告蓝银勇、被告蓝勇明、被告蓝月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蓝银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蓝月桂、被告蓝勇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蓝银勇因生意需要于2016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2%,被告蓝月桂、被告蓝勇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蓝银勇、被告蓝月桂、被告蓝勇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蓝银勇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25日,被告蓝银勇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摘要):兹有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吴宗德借来人民币10万元,月利息2%。被告蓝月桂、被告蓝勇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确认尚欠借款本金6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原告关于案件情况的说明庭审笔录为据,足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银勇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蓝银勇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3000元,并从2016年9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担保人被告蓝月桂、被告蓝勇明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银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宗德借款63000元,并从2016年9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蓝月桂、被告蓝勇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勇明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蓝银勇追偿。三、驳回原告吴宗德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338元、被告蓝银勇负担81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蓝银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沈俊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