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润月诉被告吉光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润月,吉光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2民初278号原告:赵润月,女,土族,1968年7月6日出生,文盲,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汪学德,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光辉,男,土族,1985年12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赵润月与被告吉光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润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学德、被告吉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润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31487.06元,丧葬费30934元;2、护理费、伙食费(住院35天)两项合计4550元,共计668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女婿关系,亡者李秀梅是我女儿,系被告之妻。2010年12月28日我女儿与被告在中川乡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年6岁。2015年春节过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辱骂李秀梅甚至对李秀梅实施家庭暴力。同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将李秀梅送回娘家。期间李秀梅身患绝症,后原告及其家人凑钱在民和县人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先后治疗五次,花去医疗费等十几万元,(部分医药费已报)但被告对原告的病丝毫未尽扶养义务,2016年底李秀梅的病情不断恶化,去世后原告及其家人给李秀梅料理后事,花去各种费用4万余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1487.06元,丧葬费30934元,护理费、伙食费(住院35天)两项合计4550元,以上共计66879元。吉光辉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秀梅的相关医疗费是由原告垫付的,李秀梅生前2013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一直是离家出走。长期在外打工,收入稳定。离家出走三年多期间未承担子女抚养费,完全有能力负担自己的医疗费。她从未告知我其病情的严重程度,也从未告知我生前的医药费是由她母亲赵润月垫付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垫付李秀梅生前相关医疗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第二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岳母及女婿关系,亡者李秀梅系被告之妻。被告与李秀梅于2010年12月28日在中川乡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吉红岭,现年6岁。2013年11月被告与李秀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2015年9月李秀梅被确诊为胃癌,期间李秀梅先后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五次,花去医疗费31487.11元。李秀梅在住院期间被告未陪护且未支付医疗费。2016年年底病情恶化,同年12月24日去世。2017年1月,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为李秀梅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所谓扶养是指一定亲属之间互相供养和扶助的法定义务,它既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也包括精神上的扶助,它是一定亲属间伦理关系在民事法律上的表现。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是相互的,夫妻双方都应自觉履行这一法律义务,尤其在一方生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另一方更应主动履行扶养义务。如果一方借故不尽扶养义务,是极不道德的。本案中,被告辩称双方已分居三年多,但其与李秀梅仍是合法夫妻,故被告仍负有扶养的法定义务。被告以双方分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秀梅的医疗费是由原告垫付为由,拒绝履行扶养义务,被告亦未提供李秀梅的医疗费不是由原告垫付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李秀梅在生病住院期间,作为丈夫的被告理应履行扶养妻子的义务,但被告却并未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而是由原告代替被告履行了应由被告履行的法定扶养义务,为李秀梅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李秀梅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及住院陪护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在李秀梅住院期间及死亡后垫付的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31487.11元,丧葬费按照2016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标准计算,确定为30934元(61868÷2=30934元),李秀梅患病期间,先后住院39天,原告在陪护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确定为858元(22元×39天=858元)、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950元(50元×39天=1950元),综上原告为李秀梅垫付的总费用为65229.1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光辉偿还原告赵润月为李秀梅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5229.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吉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玉宏审 判 员 王应武人民陪审员 秦有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寿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