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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瞿西平、东风汽车车轮有限公司与东风汽车车轮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西平,东风汽车车轮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瞿西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东风汽车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法定代表人:肖精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瞿西平因与上诉人东风汽车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汽车轮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瞿西平、上诉人东汽车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西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东汽车轮公司于一个月内将医疗费5471.0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直接支付给瞿西平;并改判东汽车轮公司支付瞿西平工伤期间护理费30000元(2015年11月4日至今)、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计算错误。1.瞿西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护理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王丽萍一直护理瞿西平至今,这些都是客观事实,也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定。2.瞿西平现任东汽车轮公司襄阳装配厂综合主管,年薪为91400元。3.一审法院未能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证据,造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4.王丽萍虽然是瞿西平的妻子,但其并不是瞿西平工伤事故的护理主体,王丽萍也没有相应的护理义务。2015年之前,瞿西平已经是右手指缺失(五级伤残),其于2015年11月4日又一次发生工伤事故,东汽车轮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5.瞿西平于2015年11月4日出院后一直与东汽车轮公司积极协商工伤住院等费用,但东汽车轮公司并未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耽误治疗,给瞿西平造成了身体上的疼痛和精神上的损害。针对瞿西平的上诉,东汽车轮公司辩称:瞿西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瞿西平的上诉。东汽车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配合瞿西平申报核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义务,并不予支付瞿西平护理费及交通费。事实和理由:1.《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申报结算工伤治疗的相关费用并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工伤职工也可以自行申报结算。2.瞿西平住院期间,东汽车轮公司派人予以护理,但瞿西平予以拒绝。东汽车轮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护理义务,护理费应当由瞿西平自行承担。3.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瞿西平所受伤害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现瞿西平正在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医疗费部分不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针对东汽车轮公司的上诉,瞿西平辩称:东汽车轮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东汽车轮公司的上诉。瞿西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汽车轮公司支付瞿西平工伤住院各项赔偿共50691.02元,其中医疗费5491.02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东汽车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汽车轮公司不支付瞿西平护理费1300元,不承担瞿西平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他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瞿西平是东汽车轮公司的职工,东汽车轮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11月4日7时30分许,瞿西平上班步行至襄阳市××新区××风路××号车站路段时,被摩托车撞伤。瞿西平当天到襄阳市风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肋骨骨折,瞿西平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608.72元。住院期间,东汽车轮公司安排瞿西平的妻子,同时也是该单位内退职工王丽萍进行护理。住院期间瞿西平支付交通费200元。2016年4月25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3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瞿西平所受伤害为工伤。因工伤待遇问题,瞿西平与东汽车轮公司发生争议,于2016年7月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十劳人仲(2016)裁字第348号裁决书,内容为:一、东汽车轮公司支付瞿西平护理费1300元。二、东汽车轮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核销瞿西平的医疗费,并申请审批拨付瞿西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瞿西平予以配合。三、驳回瞿西平的其他仲裁请求。瞿西平、东汽车轮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1.瞿西平工伤住院治疗期间,东汽车轮公司每月按原待遇支付其工资直至2016年8月。自2016年9月起,东汽车轮公司每月扣发瞿西平驻外补贴1000元。2.2016年8月1日、9月8日瞿西平分别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62.3元。2016年9月8日瞿西平因需康复治疗,被批准到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入院治疗。3.瞿西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瞿西平与东汽车轮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其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瞿西平没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是否应享受工伤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瞿西平交通事故受伤未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不属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故东汽车轮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其工伤待遇各项费用的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瞿西平工伤后就近到襄阳东风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东汽车轮公司依法为瞿西平办理了工伤保险,故瞿西平治疗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瞿西平增加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用,该请求与本案相关联,可以合并处理。瞿西平要求东汽车轮公司直接支付其医疗费用,于法无据,但如果因东汽车轮公司的原因,致使瞿西平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东汽车轮公司则应承担垫付责任,东汽车轮公司垫付后,基金核销后的费用归其所有。东汽车轮公司辩称保险基金不应支付医疗费用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瞿西平主张护理费过高,其院外是否需要护理,没有证据证明。酌情考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1150元(13天×85元/天)。其要求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过高,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瞿西平配合东汽车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东风汽车公司工伤管理部门申报核销其工伤治疗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如果东汽车轮公司逾期不申报,则应将医疗费5471.0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直接支付给瞿西平,基金核销后的费用归东汽车轮公司所有。二、东汽车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瞿西平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50元。三、驳回瞿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东汽车轮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东汽车轮公司负担5元,由瞿西平负担5元。本院二审期间,瞿西平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王丽萍在北京的居住证(复印件)及王丽萍往返北京与襄阳的两张火车票,拟证明东汽车轮公司没有为瞿西平安排护理人员,而是由瞿西平的妻子王丽萍护理。上诉人东汽车轮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东汽车轮公司对瞿西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瞿西平住院期间由王丽萍进行护理。实际上,东汽车轮公司派人对瞿西平进行护理,瞿西平不予认可。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东汽车轮公司对瞿西平提供的王丽萍在北京的居住证(复印件)及王丽萍往返北京与襄阳的两张火车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王丽萍往返北京与襄阳的车票时间与瞿西平的住院时间相吻合,能够证明瞿西平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丽萍进行护理。故,该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瞿西平与东汽车轮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瞿西平受工伤后,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医疗费问题。因东汽车轮公司依法为瞿西平办理了工伤保险,瞿西平因工伤康复性治疗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故,瞿西平上诉请求东汽车轮公司直接支付其医疗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工伤保险事实办法》第四十八条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均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工伤医疗等费用,但工伤职工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在现实操作过程中,也是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进行申报,而后再行支付给工伤职工。故,东汽车轮公司有义务配合瞿西平申报核销其工伤治疗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东汽车轮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承担配合瞿西平申报核销工伤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东汽车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瞿西平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且瞿西平已经从第三人获得了包括医疗费用在内的民事赔偿。故,东汽车轮公司上诉称医疗费部分不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现有证据证明瞿西平因工伤住院1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丽萍进行护理,而东汽车轮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派人为瞿西平进行了护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瞿西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1150元(13天×85元/天)并无不当。瞿西平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襄阳市风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但该诊断证明仅能证明其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而不能证明其是否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此外,瞿西平称其有两次住院,第一次是2015年11月4日开始,住院13天;第二次是2016年9月8日开始,于一审法院庭审时还在住院,住院费用也没有结算。显然,瞿西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第一次出院以后仍需要进行护理。故,瞿西平上诉称东汽车轮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5年11月17日以后的院外护理费无证据证实,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瞿西平第二次住院是否与本次工伤事故有关、其住院期间是否需要进行护理、住院的具体天数以及出院以后是否仍需要人员进行护理等情况,瞿西平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如瞿西平有新的证据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交通费问题。瞿西平并无证据证明其为治疗工伤所支出交通费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将其交通费认定为200元并无不当。故,瞿西平上诉称其交通费为5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问题。瞿西平上诉称东汽车轮公司应支付其误工费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瞿西平、东汽车轮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瞿西平负担10元,由东风汽车车轮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占省审判员  张 妍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