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刑初375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林刑诉(2017)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道县昌盛新型建材厂、被告人林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县昌盛新型建材厂,林XX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道县昌盛新型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暨诉讼代表人林XX,该厂负责人。被告人林XX,男,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7********,湖南道县人,高中文化,居民,家住道县道江镇民生居委会XXXX。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6年11月15日被道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8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道县森林公安局执行,2017年4月2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林刑诉(2017)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道县昌盛新型建材厂、被告人林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单位道县昌盛新型建材厂、被告人林XX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莉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道县昌盛新型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暨诉讼代表人林XX、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林XX向道县祥林铺镇常青村三组、八组村民租用了该村“对门岭”山场约22.2亩土地,用于开办道县昌盛新型建材厂。从2016年3月开始至案发,被告单位道县昌盛新型建材厂在被告人林XX的全面负责经营管理下,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在租用的“对门岭”山场内搭建厂棚、建立生产线、硬化道路及堆放场地、开设砖厂,占用并毁坏林地、耕地。经林业技术检验,被告单位道县昌盛新型建材厂在道县祥林铺镇常青村“对门岭”山场占用土地总面积为16.3亩,其中1号小班为房屋,面积1.8亩;2号小班为水泥硬化路,面积5.2亩;3号小班为堆放加气砖区域,面积3.3亩;4号小班为厂棚,面积0.5亩;5号小班为生产线,面积5.5亩。5个小班全部为林地,森林类别为生态公益林。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林XX到道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XX的供述及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林业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道县昌盛新型建材厂、被告人林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单位道县昌盛新型建材厂、被告人阳侍桀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道县昌盛新型建材厂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林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道县昌盛新型建材厂、被告人林XX犯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林XX于2016年11月15日到道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XX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徐治虎、陈祖智、陈胜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林业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林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道县昌盛新型建材厂、被告人林X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道县祥林铺镇常青村“对门岭”山场占用土地面积16.3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被告人林XX为被告单位道县昌盛新型建材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道县昌盛新型建材厂、被告人林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单位道县昌盛新型建材厂、被告人林XX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道县昌盛新型建材厂、被告人林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X道县森林公安局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林XX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单位道县昌盛新型建材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林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道县昌盛新型建材厂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林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晓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