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京晖与武跃海、李靖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京晖,武跃海,李靖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京晖,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云,黑龙江义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跃海,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智,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靖,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马京晖因与被上诉人武跃海及原审被告李靖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京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云、被上诉人武跃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京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武跃海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撤销原判,驳回武跃海的诉讼请求并依法确认马京晖与武跃海之间的关系是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是民间借贷,也不是自然人之间的合伙,而是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应由马京晖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京晖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武跃海与马京晖签订的“合同要点”是职务行为,双方在合伙期间都是公司对公司开展的业务,银行往来以及xxx公司给xxx易通公司开具的发票等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是法人型合伙联营体而且双方没有清算。武跃海提交的所谓证据和借条复印件是无效证据。因为该借据、借条都是武跃海通过威胁和胁迫手段取得的,而且武跃海不能提供原件,应认定无效。三、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瑕疵,没有调取对马京晖有利的笔录。武跃海辩称,一、关于管辖权问题,一审法院管辖裁定已经生效,该程序问题已经因法院终局裁定处理完毕,马京晖对此无权提起上诉。二、一审认定本案案涉债务系个人合伙债务符合事实且证据充分,认定准确。马京晖与武跃海曾经在2011年初开始合伙做广告生意,武跃海负责协调哈尔滨xxx台方面的关系,马京晖负责招揽广告业务,利润分配是马京晖占55%,武跃海占45%,为便于开展业务,马京晖借用xxx公司名义和哈尔滨xxx台签订合同等事宜,但是合作是马京晖和武跃海个人之间,二人从未签订公司之间的合伙、联营或者其他方式的任何协议,后马、武二人合伙终结结算,也是以个人名义,经结算马京晖应给付武跃海合伙期间分成款550万元,由于马京晖暂时无力给付,故以借据的形式确认债务,经多次催要,2015年7月20日、21日还款140万元,余款410万元马京晖重新出具借据,李靖自愿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此款一直未偿还,形成诉讼。所以无论从双方开始合伙约定,到合伙结算、到主张债权,到偿还欠款,都是以个人身份进行,包括马京晖在公安机关的多次笔录陈述,在武跃海催款过程中的短信记录、录音记录等,马京晖一直都确认债务是双方个人之间的,从未提及公司合伙或者联营等情形。因此马京晖称债务系公司联营形成的不符合事实且无任何依据,至于xxx公司只是马京晖为便于开展工作而设立的公司,xxx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由马京晖承担,而马京晖和武跃海是合伙主体,而公司之间不是合伙主体。无论双方借用哪个公司实现个人合伙经营目的,均系其个人行为,不能改变本案案涉债务系个人之间债务的事实。三、一审确认马京晖欠款4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京晖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在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结算时,马京晖应付武跃海未分配利润等各项款项合计550万元,但由于当时马京晖无力支付,经双方协商武跃海同意马京晖以“借条”形式确认债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后武跃海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到北京直接催要等方式不断主张还款,马京晖才偿还了140万元,余款410万元未付,马京晖又以借条的方式确认了剩余410万元欠款数额,并承诺于2015年10月末前还款60万元,余款350万元在2015年末前付清,李靖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在武跃海去催收此款时,马京晖竟纠集多人强抢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并将借条撕毁,此事经北京当地xxx派出所处理并形成了调查笔录。以上事实有2013年3月3日马京晖出具的550万元借条、被撕毁的410万元借条,双方短信记录、北京x**派出所询问笔录、撕毁借条当天的录音资料、证人王某等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其中马京晖在xxx派出所2015年12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41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及欠款410万元事实。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马京晖欠款410万元未付以及李靖为本案410万元欠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另外马京晖强抢债权凭证的行为进一步表明了其欠款的事实亦表明了其撕毁承诺、拒绝还款的恶劣态度。马京晖所称上述借据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取得的辩解不能成立且不符合事实,亦无任何证据支持。武跃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京晖偿还借款本金410万元;2、马京晖给付借款利息1,098,426元(其中2013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21日826天。此段利息757,442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2月5日499天,此段利息340,984元,计1,098,426元。2016年1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李靖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马京晖与李靖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初,武跃海与马京晖口头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广告生意,马京晖负责招揽业务,武跃海负责协调哈xxx公司人际关系等业务。利润分成马京晖占55%,武跃海占45%。马京晖系xxx公司董事长。为开展业务,马京晖于2011年1月1日以xxx公司名义与哈xxx公司签订经销广告合同等具体事宜。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3年3月3日,经武跃海与马京晖结算,马京晖欠武跃海合伙期间分成款550万元。马京晖以借据形式为武跃海出具借据载明:本人因生意需要,向武跃海先生借款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550万),定于2013年4月3日前偿还。如逾期未能偿还,用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面积xxx房屋,直接抵押给债权人武跃海。并双方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7月20日,李靖给武跃海出具保证载明:本人保证承担马京晖给武跃海的借条之责任。2015年7月21日将保证马京晖本人到场。如未到场,本人将承担借条金额之责任。马京晖于2015年7月20日、21日给付武跃海款项140万元。马京晖于2015年7月21日收回550万借据。另给武跃海出具借据载明:本人向武跃海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万)。偿还日期定于2015年10月底前还款陆拾万元,余款叁佰伍拾万元2015年12月-2016年1月还清。如未偿还,将本人同意在哈尔滨市法院起诉本人(借据标注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2015年9月23日,李靖在上述借据下方填写:担保人李靖愿为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武跃海与案外人李某另有纠纷,该借据原件在马京晖住处被李某撕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武跃海与马京晖个人合伙是否成立问题。第一、马京晖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x公司和xxx公司两公司的联营。且其在北京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是其与武跃海个人合伙经营广告生意。另,其在武跃海证据六录音中未提出两公司联营,不是个人欠款等问题。第二、武跃海与马京晖、贾某签订的“合同要点”标注的公司利润10%及刘某负责统计等问题,其问题指向不明,证明不了xxx公司参与合伙问题。第三、武跃海否认马京晖所辩解的两人合伙属两公司联营的事实。第四、马京晖为武跃海出具的两份借据,欠款内容清晰明确,并未提及xxx公司和xxx公司合伙联营事宜。第五、即使如马京晖所辩,xxx公司和xxx公司两公司合伙联营成立,依马京晖所出具的550万元借据,用其妻房产担保,并作出还款计划,应视为其个人愿意向武跃海个人给付xxx公司对xxx公司的欠款。此节,亦应认定武跃海与马京晖已达成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欠款关系。综上,武跃海有理由以此节事实向马京晖个人主张债权。故武跃海与马京晖个人合伙关系成立。关于马京晖对武跃海欠款是否成立问题。第一、马京晖作为企业法人应当知道为他人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从马京晖出具550万元借据时至2015年12月前,如马京晖受到武跃海胁迫,马京晖有条件和足够的时间在任何地点向公安机关对此节问题进行报案。第二、2015年11月28日,在武跃海向马京晖催要欠款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马京晖于12月初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不欠武跃海款项及武跃海胁迫其出具410万元借据,此时与其出具550万元借据已过数年、与410万元借据已过数月。马京晖以此证明受到武跃海胁迫,该证据不再具有证明力。第三、马京晖为武跃海出具的两份借据内容清晰、明确,不存在歧义。武跃海证据六(录音)证实马京晖已给付武跃海款项140万元,案外人李某只是代武跃海在欠款550万元基础上催款,没有胁迫马京晖的行为。第四、即使武跃海找案外人李某威胁马京晖催款并出具410万元借据成立,马京晖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武跃海出具550万元借据是受到武跃海胁迫而出具的,其出具的410万元借据来源于550万元借据,马京晖欠款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马京晖为武跃海出具借据真实有效,其应按承诺还款时间给付武跃海欠款。关于李靖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第一、李靖未提供证据其为马京晖借据出具担保时受到武跃海胁迫,且其在北京公安机关承认过担保时是马京晖让其担保。第二、1、李靖对马京晖出具410万元借据提供担保时其自认不是xxx公司人员;2、李靖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武跃海与马京晖的合伙生意;3、李靖未参与马京晖对武跃海出具550万元、410万元借据的过程;4、武跃海证据六(录音)未体现李靖担保受到胁迫。综上,李靖称其担保受到武跃海胁迫,没有证据。其应对武跃海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武跃海分段按年6%向马京晖和李靖主张欠款利息问题。对于武跃海要求马京晖、李靖按年6%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武跃海要求自马京晖承诺2013年4月4日还款550万元至2015年7月21出具410万元借据时的欠款利息和要求马京晖、李靖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410万元欠款期间的利息问题,因马京晖出具410万元借据(笔误400万元),并做出2015年10底前还款60万元,余款350万元2015年12月-2016年1月还清的还款计划,属双方达成新的欠款协议,该协议未约定此前欠款利息问题,对此欠款数额及还款计划武跃海认可,不应计算利息,此节不予支持。利息应自马京晖出具410万元借据中承诺的第一笔还款次日起计息合理。判决:一、马京晖给付武跃海欠款410万元;二、马京晖以本金410万元为基数给付武跃海欠款利息269,233.33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另以本金4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上述利息标准均按年利率6%计算);三、李靖对马京晖给付武跃海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武跃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89元,武跃海负担6436元,马京晖、李靖负担41,75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审期间,马京晖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后,马京晖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又撤回了上诉,一审法院管辖权裁定已经生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马京晖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问题。因马京晖不服一审法院的管辖权裁定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一审法院管辖权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对此不应予以审理。关于马京晖上诉主张是职务行为,马京晖与武跃海之间实质上是两个公司的合伙问题。因马京晖为武跃海出具的两份借据,明确载明了本人即马京晖向武跃海借款,借据中没有提及xxx公司和xxx公司合伙联营事宜;马京晖举示的“合同要点”和公安机关笔录等证据均没有xxx公司和xxx公司合伙联营的内容,不能证明马京晖欠款是xxx公司的欠款。故马京晖该上诉主张证据不充分。关于马京晖上诉主张借据为胁迫形成问题,对此马京晖亦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马京晖出具550万元借据后直至2015年11月前,马京晖都未就此问题进行报案。直到2015年11月28日在武跃海向马京晖催要欠款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继武跃海的儿子首先报案后马京晖才于其后陆续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不欠武跃海款项及武跃海胁迫其出具410万元借据,此时与其出具550万元借据时间已两年多、与出具410万元借据时间已四个多月。报案中双方各有证人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对纠纷经过各执一词,因此马京晖主张受到武跃海胁迫证据不足。综上,马京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53.00元,由马京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芳芳审判员 杨大为审判员 丁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