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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光、王海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光,王海林,张培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362号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436XXXX),住所地托克托县双河镇托克托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文正,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被告:王建光,住托克托县。被告:王海林,住托克托县。被告:张培英,住托克托县。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建光、王海林、张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被告王海林、张培英到庭参加诉讼。王建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建光、王海林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927.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共计58927.75元,以后每顺延一天利息30.75元,计算到本息还清为止;2.张培英对借款本息(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王建光、王海林、张培英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过户费等因本案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王建光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借款给王建光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王海林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2.3‰,到期后月利率为18.45‰。同时张培英提供连带保证,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依约进行放款,但王建光、王海林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商银行多次催收无果,故农商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王海林辩称,借款事实认可,但是钱是王海林哥哥用了,一次性偿还不了,只能每月偿还500元,没有再大的能力了。张培英辩称,没有偿还能力。王建光未作答辩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王海林、张培英对农商银行的证据认可,王建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农商银行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王建光作为借款人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购车,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按季结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王建光作为借款人、王海林作为共同借款人、张培英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农商银行出具借款借据。张培英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王建光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农商银行向王建光的账号中发放了50000元贷款。王建光、王海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农商银行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王建光、王海林、张培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农商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王建光、王海林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保证人张培英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建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光、王海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8927.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以后利息从2017年3月2日起按每日30.75元计付到本息付清为止。二、被告张培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王建光、王海林、张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董颖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