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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曾寄桥、李建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曾寄桥,李建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3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紫金路139号。负责人喻荣,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亿民,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寄桥,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李建娥,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宁乡支行)与被告曾寄桥、李建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寄桥、李建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宁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寄桥、李建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669.3元,支付利息及罚息475.9元(利息及罚息已算至2017年3月7日,后段顺延计算),支付原告方律师费用3000元,合计7414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任一时点原告方向被告提供最高借款总额不超过200000元的借款本金。2015年6月1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发放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3月7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70669.3元,利息及罚息475.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曾寄桥、李建娥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寄桥与被告李建娥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0日,被告曾寄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2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最长存续期为4年,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两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两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罚息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若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原告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3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娥在上述合同的“乙方配偶(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6月15日,被告曾寄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6月15日,年利率12%,逾期利率15.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曾寄桥按约偿还本金至2016年12月15日,利息偿还至2016年11月15日。截至2017年3月7日止,被告曾寄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669.3元,利息和罚息475.9元。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酿成本诉。为追索本案债权,原告与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诉讼标的额的2.5%向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支付律师费。本案诉讼标的为71145.2元,律师费为1778.63元(71145.2元×2.5%)。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电脑截图、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寄桥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曾寄桥应及时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曾寄桥已逾期,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曾维桥承担,根据原告与湖南俊彦律师事务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本案的律师费为1778.63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娥与被告曾寄桥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建娥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寄桥、李建娥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借款本金70669.3元、利息和罚息475.9元,后段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曾寄桥、李建娥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律师费1778.63元;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曾寄桥、李建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曾寄桥、李建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夏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