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8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范祥胜与顾友谊、荀元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祥胜,顾友谊,荀元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8808号原告:范祥胜,男,汉族,1988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俊,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友谊,男,汉族,1990年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荀元梅,女,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传江,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范祥胜诉被告顾友谊、荀元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祥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俊,被告顾友谊及其与荀元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海、桑传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祥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与被告顾友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顾友谊向范祥胜借款1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顾友谊因故拒绝还款。另了解,荀元梅系顾友谊之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顾友谊、荀元梅答辩称:1.原告通过形式上转账10万元给被告,转款当天被告又返还给原告7万元,借款本金实际为3万元,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数额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2.荀元梅不清楚顾友谊借款的事情,不是适格的主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1),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手机转账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无原件,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上范祥胜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录音,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能确认其与本案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本院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双方提交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顾友谊因急需资金需要借款,经由他人介绍与原告范祥胜相识。2016年11月9日,范祥胜(甲方、出借人)与顾友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乙方确认并同意借款合同有效期限为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清甲方所有借款本金、违约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为止等内容。合同乙方(借款人)处有顾友谊签名,并按手印。2016年11月9日,顾友谊向范祥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范祥胜人民币拾万元(¥100000,本金),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日,顾友谊在收到范祥胜向其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后向范祥胜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范祥胜现金及转账人民币拾万元(¥100000,本金)。此款转入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669241334871,转入金额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后,被告未还款。顾友谊辩称其在收到范祥胜100000元借款后,分三次取现金70000元交给原告范祥胜,同时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顾友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范祥胜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因范祥胜公司规定借款金额须写借款金双倍金额,故范祥胜向顾友谊借款账户转入人民币拾万元。现范祥胜已收到顾友谊返还的人民币伍万元”,在落款处有“范祥胜”签名字样。但原告范祥胜不予认可,同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情况说明上“范祥胜”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本次鉴定,双方协商确定的对比样本为讼争借款合同及本案起诉状上范祥胜的签名。皖惠民【2017】文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情况说明中协议人处“范祥胜”签名字迹与两比对样本中范祥胜签名并非一人所写。范祥胜为此次鉴定预交鉴定费用1200元。另查,被告顾友谊、荀元梅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范祥胜与被告顾友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100000元交付给顾友谊,顾友谊对此亦表示认可。顾友谊诉称其在收到范祥胜交付的借款后又分多次取现交还给范祥胜,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期内利息标准超出法定上限,本院认定其借期内利息为1400元(100000元×24%÷360×21)。借款期满,顾友谊未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范祥胜诉请的逾期利息标准不超出法律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荀元梅辩称其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因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是以顾友谊个人名义举债,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顾友谊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顾友谊确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范祥胜要求荀元梅承担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其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且本院无法确定其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就情况说明上“范祥胜”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写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友谊、荀元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范祥胜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内利息14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范祥胜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范祥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计122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748元。由范祥胜负担73元,顾友谊、荀元梅负担2675元。鉴定费1200元,由顾友谊、荀元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月云附1:原告证据目录:1、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范祥胜于2016年11月9日向顾友谊出借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复印件、手机转账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范祥胜于2016年11月9日向顾友谊银行转账10万元。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律师费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6000元律师费。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原告签字不是真实的。被告证据目录:1、情况说明、交易明细。证明:借款为5万元,扣除30%的管理费15000元、2000元利息及3000元上门费,我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3万元,与交易明细是一致的。2、录音(存于被告手机内)。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3万元。附2: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