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0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博嘉陶瓷化工有限公司与广西北流市胜冠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北流市永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博嘉陶瓷化工有限公司,广西北流市胜冠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北流市永达陶瓷有限公司,王杏,陈玉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0540号原告:佛山市博嘉陶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风林路188号C座4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61527838N。法定代表人:李智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华,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沛婷,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北流市胜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精通商贸住宅四区36幢A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581995324U。法定代表人:王杏。被告:广西北流市永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民安镇陶瓷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685182133G。法定代表人:陈玉灿。被告:王杏,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被告:陈玉灿,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原告佛山市博嘉陶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北流市胜冠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胜冠公司)、广西北流市永达陶瓷有限公司(下称永达公司)、王杏、陈玉灿、佛山市国骏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华、徐沛婷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佛山市国骏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胜冠公司、永达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的货款1664788.4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18155.85元(以1731395.6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9日,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胜冠公司、被告永达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60635.54元;3.被告王杏、陈玉灿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4年4月份开始一直为被告提供陶瓷生产所用原材料。2016年3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胜冠公司、永达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31395.60元,被告王杏、陈玉灿(即被告胜冠公司的股东)也分别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名承诺为未还清的欠款提供个人担保。之后原告又陆续给被告发了四次货,截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664788.4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根据原、被告在2015年9月7日签订的釉料合作协议,若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保管费、律师费等)。综上所述,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胜冠公司、永达公司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釉料产品合作协议、釉料合作协议、釉料合作补充协议、催款函、对账确认函、核算项目明细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并交付原件予以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胜冠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根据原告与贵公司的约定,贵公司应于本次出货前付清原告货款。截止2015年5月30日,贵公司应付原告货款合计1729041元。…。被告胜冠公司及永达公司在该催款函上盖章确认。2015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胜冠公司(甲方)签订釉料产品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陶瓷生产所用原材料,载明了产品名称、型号及单价。交货地点为佛山。佛山到甲方工厂的运费由甲方负责,甲方根据生产计划,提前7天通知乙方,乙方收到甲方的定金(当批货款的60%)后安排发货,下一批发货前须将上批所欠货款付清。乙方协助联系发货,货到甲方工厂后由甲方支付运费。违约责任: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但未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同时乙方有权立即停止发货,并有权追索因甲方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保管费、律师费等)。未按约定履行本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永达公司作为指定收货方在落款处签名盖章确认。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胜冠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根据原告与贵公司的约定,贵公司应于本次出货前付清原告货款。截止2015年7月31日,贵公司应付原告货款合计1987001元。…请贵公司在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逾期欠款1351416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1月-5月逾期欠款635585元。如贵公司逾期付款,原告将停止发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与原告无关,原告有权追索贵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保管费、律师费等)。被告胜冠公司及永达公司在该催款函上盖章确认。2015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胜冠公司、永达公司发出对账确认函,内容:截止2015年9月6日,贵公司应付我司货款合计1987001元。被告胜冠公司、永达公司在对账确认函上盖章确认。2015年9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胜冠公司(甲方)、永达公司(丙方)签订釉料合作协议(合同编号:BJ201536032),鉴于甲方向乙方采购陶瓷生产所用原材料予丙方,三方达成协议:丙方生产的仿古砖以市场最优惠的经销商价5.8元/块(单价随行就市调整,…具体以报价单为准)从2015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分批出货给乙方,以冲抵甲方拖欠乙方的货款,欠款金额明细表详见对账单。甲方(丙方)保证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所欠乙方货款1987001元通过用砖抵款或支付现金的方式减至800000元以内。…如果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丙方)未能发货或货款总额不足以将欠款减至800000元以内,余下欠款金额须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还清。…。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胜冠公司、永达公司发出对账确认函,内容:截止2015年9月24日,贵公司应付我司货款合计2094501元。被告胜冠公司、永达公司在对账确认函上盖章确认。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胜冠公司、永达公司发出对账确认函,内容:截止2015年10月21日,贵公司应付我司货款合计2163101元。被告胜冠公司、永达公司在对账确认函上盖章确认。2015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胜冠公司(甲方)、永达公司(丙方)签订釉料合作补充协议(合同编号:BJ201536032-1),约定:一、丙方生产的仿古砖必须以满足乙方的产品质量、数量、货期等,否则视为甲方(丙方)违反合同编号:BJ201536032的釉料合作协议,承担毁约责任;…三、乙方新供应的釉料货款,甲方(丙方)须在出货前3天内用以砖抵款的形式支付当批釉料货值两倍的砖给乙方(支付当批釉料款及之前釉料欠款),否则视为甲方(丙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出货,并有权追索因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保管费、律师费等);…。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胜冠公司、永达公司发出对账确认函,内容:截止2016年3月13日,胜冠公司/永达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合计1731395.60元。陈玉灿先生与王杏女士确认欠款并为还清该欠款提供个人担保。欠款明细中记载的最后出货日期是2015年11月。被告胜冠公司、永达公司、陈玉灿、王杏在对账确认函上盖章、签名确认。2016年3月16日、3月26日、5月23日及5月27日,原告又先后四次向被告胜冠公司供货(收货方为永达公司),货款分别为33000元、60000元、9000元及18000元,合计货款12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2016年3月15日对账后,被告永达公司以瓷砖抵扣了胜冠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186607.20元。另查明一,2016年8月20日,原告(甲方)与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胜冠公司、永达公司、王杏、陈玉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在上述案件中担任甲方的代理人,涉及标的约200万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采取第4种方式收取律师费:…4.计件收费,每件160635.54元,共一件,律师费共计160635.5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2017年1月5日,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两张律师服务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160635.54元。另查明二,《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中按计件收费方式收费的收费标准:…不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3000-20000元/件。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100万-500万(含500万元):3%。…上述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胜冠公司、永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被告盖章及签名确认的对账确认函已清楚载明被告胜冠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及数额,足以证明被告胜冠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胜冠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永达公司在对账后以价值186607.20元的瓷砖抵扣了货款,因此,应扣减该部分货款。此外,原告在对账后又向被告胜冠公司供货120000元,被告胜冠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胜冠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1731395.60元-186607.20元+120000元=1664788.4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胜冠公司支付1664788.4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案涉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拖欠货款中的120000元是2016年1月1日之后所产生的交易,该部分货款的利息应按约定分段计算。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合同中已约定原告有权追索因胜冠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等),且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因此,依约定被告胜冠公司应支付律师费。至于律师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律师费收费标准应符合行业规定,依据现有的证据显示,案涉律师费约定按件收费。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160635.54元,显然不符合律师行业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因此,本院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考量律师事务所处理案件的工作量,酌定被告胜冠公司应支付律师费的数额为69307元。关于被告永达公司的责任问题。依据原告与被告胜冠公司、永达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永达公司自愿以其所生产的瓷砖冲抵被告胜冠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结合案涉的货物由被告永达公司收取及被告永达公司多次与被告胜冠公司在原告的对账确认函确认欠款的行为,视为被告永达公司自愿对被告胜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永达公司对被告胜冠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杏、陈玉灿的责任问题。被告王杏、陈玉灿在对账确认函中签名确认对被告胜冠公司、永达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双方之间的保证意思明确,虽然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对担保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基于被告胜冠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被告王杏、陈玉灿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担保义务,对被告胜冠公司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北流市胜冠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北流市永达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博嘉陶瓷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4788.40元及利息(其中,以1731395.6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2016年3月15日、以1544788.4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至2016年3月31日、以1637788.4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2016年5月31日、以1664788.4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广西北流市胜冠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北流市永达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博嘉陶瓷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9307元;三、被告王杏、陈玉灿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广西北流市胜冠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北流市永达陶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博嘉陶瓷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48元,由原告佛山市博嘉陶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44元,被告广西北流市胜冠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北流市永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7304元,被告王杏、陈玉灿对被告广西北流市胜冠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北流市永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咏红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苏雪梅余焕仪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