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申松与蔺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松,蔺保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527号原告申松,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蔺保明,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申松与被告蔺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松、被告蔺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松诉称,2014年我给被告拉“山皮土”,2015年经结算,被告欠我8000元货款并出具欠条。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当庭放弃利息请求。被告蔺保明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我也认可这个钱。但是欠条是在我喝醉的情况下出具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申松给被告蔺保明供应“山皮土”。2015年经结算,被告欠原告8000元货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申松捌仟元蔺保明2015年3月18号”。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蔺保明购买原告申松的“山皮土”,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山皮土”后未付款,出具欠条后仍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欠条是在醉酒情况下书写,但被告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蔺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申松支付价款8000元。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蔺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