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行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江苏泽豪建设有限公司与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泽豪建设有限公司,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9行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泽豪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加松。委托代理人季本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谷远东。委托代理人陈守军。委托代理人高登军。原审第三人马建国。委托代理人荣国清。上诉人江苏泽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豪公司)诉被上诉人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建湖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马建国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行初2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盐城旭东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楼项目由原告泽豪公司负责承建。2014年11月1日6时15分左右,马以成骑电动车在去原告泽豪公司工地上班途中,与朱长剑驾驶的苏J×××××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致马以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4】000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以成无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8日,第三人马建国向被告建湖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建湖人社局受理后,于2016年2月7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5】第23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马以成为工亡。原告泽豪公司不服该工伤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5】第230号工伤认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建湖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泽豪公司认为其与马以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形成劳动关系,且人事关系未经过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确认。被告建湖人社局、第三人马建国认为根据第三人马建国提交的考勤表、交警部门所作的调查笔录、建湖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认定马以成为工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泽豪公司虽未与马以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马以成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马以成在原告泽豪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亡的情形,被告建湖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原告泽豪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泽豪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5】第230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泽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泽豪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泽豪公司与死者马以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合同,公司花名册也没有马以成的名字,被上诉人建湖人社局仅凭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就认定工伤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建湖人社局答辩称,1、工伤认定时,原审第三人马建国提交了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马以成是在去上诉人泽豪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建湖人社局据此认定马以成是上诉人泽豪公司职工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建湖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法向上诉人泽豪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泽豪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考勤表、工友姜扣基在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上诉人泽豪公司与第三人和亲属之间经公证的协议书等证据,依法认定马以成构成工亡,法律适用正确,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马建国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口头陈述意见认为,上诉人泽豪公司在起诉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意外保险一案中,自认马以成系上诉人泽豪公司职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建湖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建湖人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马建国提交的申请材料,马以成的考勤表、工友姜扣基在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上诉人泽豪公司与第三人和亲属之间经公证的协议书、建湖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依法认定马以成和上诉人泽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泽豪公司上诉认为其与马以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马以成在去上诉人泽豪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亡的情形,被上诉人建湖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泽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泽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吕 红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施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