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4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先强与胡丹、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强,胡丹,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4501号原告:陈先强,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胡丹,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文敏,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原告陈先强与被告胡丹、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丹、文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及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胡丹、文敏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条并约定6个月后归还,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每月支付。后被告无力归还,原告同意展期。2015年9月,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3月前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2016年3月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元便无法联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胡丹、文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3、证人林丽的证词。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朋友林丽认识被告胡丹、文敏。2013年5月20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林丽借款,林丽因资金困难便介绍原告与二被告认识。原告同意借款50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后二被告无力偿还,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二被告展期给付。2015年9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陈先强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期半年(2015年9月13日-2016年3月12日止)还款定于每月还款1万元正,于2016年3月12日本金利息一起还清。借款人:胡丹、文敏2015.9.13。”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催收未果,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约定偿还欠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2016年3月后二被告曾归还了其2000元,该自认未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行使,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关于资金利息的主张,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本案纠纷系二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引发,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二被告应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丹、文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先强借款48000元;二、被告胡丹、文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陈先强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清结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丹、文敏负担(鉴于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小梅审 判 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牟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羽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