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黄振贵、赵振奎和丁文财与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贵,赵振魁,丁文财,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1422号原告:黄振贵,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天台镇崔家村*组。原告:赵振魁,男,1962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天台镇崔家村*组。原告:丁文财,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菜园子镇套子里村*组。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硅谷西街588B号。法定代表人:孙萌光,董事长。原告黄振贵、赵振奎和丁文财与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黄振贵、赵振奎和丁文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39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我三人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被告赊欠我三人劳务费并为我出具欠条予以证实。现尚欠3900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振贵、赵振奎和丁文财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依据黄振贵等三人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属于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振贵、赵振奎和丁文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5.00元,返还黄振贵、赵振奎和丁文财;特快专递费224.00元,返还黄振贵、赵振奎和丁文财112.00元;剩余112.00元由黄振贵、赵振奎和丁文财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