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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红与被告黑龙江省中维电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红,黑龙江省中维电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1706号原告:江红,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中维电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负责人:徐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强,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红与被告黑龙江省中维电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被告中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足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2,695.70元;2.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14,932.12元;3.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23,339.25元;4.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481.98元;5.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6,024.13元;6.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按照2,891.57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被派遣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分公司工作。2013年11月14日13时10分,原告乘坐由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分公司职工丁玉峰驾驶的黑N18**号皮卡车下乡发放宣传单途中在Y003县道43公里70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头、颈、胸、肩部外伤、轻度颅脑损伤、T5椎体骨折、颈C4-5椎间盘膨出、T4骨折、T2-3-4-5-6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原告在孙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经黑河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6级。社保机构虽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由于被告未按原告应发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社保机构给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原告应得数额,原告现要求被告补足差额部分,原告其他应当获得的工伤待遇要求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给付。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向交通事故第三方主张赔偿款,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部分,应适用补足差额原则,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告不能主张双倍赔偿。根据本案工伤事故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应当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就交通事故赔偿款与工伤保险待遇之间的差额部分,应当直接主张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目前,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获得十六万余元赔偿款,在工伤保险基金中还能取得约十万元款项(部分款项已支付完毕)。上述款项足以弥补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而且已经超额,其主张明显存在双倍赔偿、重复赔偿,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补足差额”的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能成立。本案已经不存在任何差额,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以及从交通事故中取得的款项足以弥补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假使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工资2,891.57元的标准也已经超额,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原告已经取得的款项之中,原告的这部分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情况不符合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受伤后连续两年无正当理由旷工,经被告多次要求其上班并为其调整其能胜任的工作岗位,但原告一直拒不上班。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被告一直为原告按期缴纳,从未停止,仲裁庭已经核实完毕,而且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每个省份统一标准,与原告的个人工资数额无关。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花费的医药费系被告垫付的,经查明原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医药费18,061.20元,这部分费用属于被告垫付,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原告关于主张“补足差额”的部分不应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数额存在异议,认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低并给其造成损失,但被告是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若认为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权益受到损害,应当属于行政争议的范畴,其诉求应当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原告大部分赔偿请求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直接支付,按照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取得相应的款项。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已得到弥补,而且实际取得的款项已经超过法定赔偿标准,原告的请求属于重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原告江红与被告中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原告被中维公司派遣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分公司工作。2013年11月14日,原告乘坐的车辆在下乡发放宣传单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1月10日,黑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黑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身体损伤为工伤。2014年9月15日,黑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黑河市劳鉴2014年003号鉴定结论书,原告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后双方对工伤待遇产生争议,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补足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7,97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7,371.00元;4.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11,525.00元;5.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866.00元;6.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9,352.00元;7.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按照2,419.00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2016年9月13日,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自裁决书下达之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终止;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江红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表,其中2012年11月应发工资12,442.50元,2012年12月应发工资1,420.90元,2013年1月应发工资1,420.90元,2013年2月应发工资1,427.50元,2013年3月应发工资3,260.00元,2013年4月应发工资1,380.00元,2013年5月应发工资1,687.75元,2013年6月应发工资2,830.00元,2013年7月应发工资2,872.50元,2013年8月应发工资3,000.75元,2013年9月应发工资2,015.00元,2013年10月应发工资941.15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91.58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1,958.33元。2015年11月24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33.28元。本院认为,对于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或者社会保险费缴纳金额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单位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1,958.33元,原告认为被告单位未足额缴纳,应按照2,891.57元补足差额,因其主张不属于民事的调整范围,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14,932.12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23,339.2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继续按月足额给原告发放工资,因原告工资中包含了年终奖励等,原告每年的工资会有所不同,原告要求按照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参照《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离岗前14个月的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按照此标准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481.98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应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可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另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24.13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按照2,891.57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参照《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中维电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给付原告江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48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中维电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双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