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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6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萧氏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兴山县财政局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萧氏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兴山县财政局,湖北昭君村生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6执异3号异议人:萧氏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邓村乡(萧氏茶产业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肖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兴山县财政局,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四龙,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北昭君村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昭君镇城南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清,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兴山县。本院执行的申请人兴山县财政局与被申请人湖北昭君村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萧氏茶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案,被申请人萧氏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萧氏茶业集团有限公司称:一、兴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7)鄂0526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过程中,查封了以下财产1.湖北昭君村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号:兴山国用(2013)第XXX号的土地,该宗土地是2012年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成交价格4125万元;2.湖北昭君村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兴山县昭君镇城南区的房产,该房产仅建筑成本及附属物就达2000万元,另该厂房内安装的机器设备等资产达1100万元;3.萧氏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九处房产,价值超过9530.55万元;4.案外人湖北萧氏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萧氏名邸24套房屋的所有权及项下土地使用权,价值超过1438.92万元。上述查封财产现有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7094.49万元,明显超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的标的2100万元,法院属超标的查封,致使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二、湖北昭君村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是案件的主债务人,异议人萧氏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只是债务担保人。主债务人被查封的自有资产即兴山国用(2013)第XXX号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价值就高达7125万元,上述资产所对应的银行抵押贷款金额仅为1295万元,余值能够清偿申请人兴山县财政局的债务。三、法院在查封了价值17094.49万元资产的情况下,同时还查封了异议人萧氏茶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银行账户,导致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几乎陷入瘫痪,企业陷入危机。综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在诉讼保全阶段只查封主债务人的财产,就足以保障申请人兴山县财政局的债务得以清偿的前提下,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萧氏茶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及名下房产的查封。异议人萧氏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兴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6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兴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6执保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湖北昭君村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兴山国用(2013)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成交确认书复印件;土地出让金支付票据复印件;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5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本院查明,申请人兴山县财政局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昭君村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萧氏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下达(2017)鄂0526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北昭君村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以及被申请人萧氏茶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湖北昭君村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以及被申请人萧氏茶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等值财产。兴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鄂0526执保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湖北昭君村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号的房产所有权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经查湖北昭君村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在以该房产及土地为抵押物在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综合授信业务,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三年,现贷款金额为1300万元。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鄂0526执保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异议人湖北萧氏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萧氏名邸24套房产及萧氏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9套房产所有权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查明萧氏茶业集团有限公司项下9套房产均已办理抵押贷款担保。兴山县人民法院另冻结萧氏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五个银行账户(分别为:17×××90、18×××19、18×××43、18×××73、82×××50)。2017年4月28日,萧氏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本院现查封的资产已超出申请人兴山县财政局请求的标的数额,且查封的主债务人湖北昭君村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的资产已经足以清偿申请人兴山县财政局的债务,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萧氏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及银行账户的查封。本院认为: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法院查封的被申请人亦是主债务人湖北昭君村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系湖北昭君村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受让取得,受让时的价值就达4125万元,加上查封的该土地上房产的价值,扣除其现抵押担保的1300万左右的债务,能够认定该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足以清偿所欠申请人兴山县财政局的2100万元债务。申请人兴山县财政局辩称该房产、土地的价值扣除其抵押担保的债务后,余值不足以清偿申请人债务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仅按照兴山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来认定其土地、房产价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现查封的被申请人亦是主债务人湖北昭君村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已经能够清偿申请人兴山县财政局的债务,且异议人萧氏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九套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采取保全措施无实际意义,同时考虑到萧氏茶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农产品加工企业,查封其账户可能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在保障申请人权益能够得到保护的前提下亦应该保障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异议人萧氏茶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及房产的查封(具体房产、账号信息见附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胡 军审判员 夏昌运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小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