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3刑初11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暂住云浮市云安区。2016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驾驶无号牌江淮瑞风牌小轿车从云浮往罗定方向行驶,当日16时28分许行驶至云浮市云安区G324线1171KM+380M处,碰撞前方在右路肩步行的行人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17时许打电话报警并驾车回到事故现场投案自首。经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驾驶无号牌江淮瑞风牌小轿车从云浮往罗定方向行驶,当日16时28分许行驶至云浮市云安区G324线1171KM+380M处,碰撞前方在右路肩步行的行人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17时许打电话报警并驾车回到事故现场投案自首。经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某通过亲属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给死者亲属;2016年12月22日又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给死者亲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证人池某某、邱某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抓获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及视频情况说明和视频监控截图。5、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等书证。7、丧葬协议和收据。8、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9、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1、被告人杨某的户籍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驾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在逃逸过程中主动放弃逃逸并拨打110报警,后回到事故现场,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赔偿了40000元给死者亲属,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永秋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人民陪审员 潘维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伟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