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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3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2、李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某,李某2,李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民初290号原告崇某,住址:崇信县市场路。法定代表人:李某1,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特别代理。被告:李某2,住崇信县。被告:李某3,住崇信县。(未出庭)原告崇某与被告李某2、李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3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3日利息14126.86元,本息共计44126.86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某2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30000.00元保证担保贷款,经原告调查后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30000.00元,担保人李某3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并约定利息与违约条款。借款期间,被告共计清息为753.3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结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也未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偿还结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2辩称,贷款属实,至今结欠本金及利息计算无误,但暂无还款能力,希望还清利息后进行转贷。被告李某3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具体、连贯,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清晰、完整的证明了借款事实,经被告李某2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2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某2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经原告调查后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执行年利率10.148%,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了违约罚息及复利。被告李某3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2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清偿利息753.30元,之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3日开庭之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4126.86元,本息共计44126.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3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3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而依法做出裁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李某3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李某2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偿还原告崇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4126.86元,共计4412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某3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李某3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向被告李某2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90元,减半收取438.0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肖东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