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付某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45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进贤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偷越边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付某从我市情侣南路附近海边以游泳的方式偷越边境前往澳门,同年5月7日在澳门被澳门警方查获,同年5月9日被遣返回珠海,当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2、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付某再次从我市一处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前往澳门,2017年1月29日在澳门被澳门警方查获,于同年2月2日被遣返回珠海。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审查经过,遣返名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等书证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偷越边境被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 吉 顺人民陪审员 梁培德人民陪审员陆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范 雪 婷韩天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