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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响德与程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响德,程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233号原告张响德,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程冲,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响德诉被告程冲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褚凤英、杨德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响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响德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5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16日,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2015年4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被告程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6日,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2015��2月16日,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0元(均系现金),并分别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3、2015年4月16日,被告以赌博(所欠高利贷)需还赌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部分现金、部分转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所有款项至今均分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对利息之诉请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用以归还赌博之债所借款50,000元属非法之债,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其余之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响德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响德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程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建 平人民陪审员 杨 德 新人民陪审员 褚 凤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