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3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俊勇与李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勇,李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889号原告李俊勇,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李金明,男,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李俊勇诉被告李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80天,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利息为每月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反复催促,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和利息10166.66元(按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7日),共计60166.6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执行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李金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李金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整,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限180天,利息为每月1000元。原告主张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5万元,被告到期未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执行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此,就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根据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及给付方式,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所借款项符合常理,就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履行偿还义务。借条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此,就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勇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二、驳回原告李俊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4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李金明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彬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