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江占友、原审被告苏怀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江占友,苏怀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三层。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闪,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江占友,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洪家嘴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贵,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怀斌,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肖溪镇白沟村。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409、(410)。负责人:张瑞环,总经理。上诉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占友、原审被告苏怀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州租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占友赔偿上诉人神州租赁公司车辆损失36090元。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江占友和原审被告苏怀斌承担同等责任。神州租赁公司因本次事故车辆严重受损,支出拖车费、维修费等,江占友应承担60%责任。对此,神州租赁公司已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报价单及维修发票等凭证,但一审未查明神州租赁公司车辆损失情况,不予处理。若二审不予更正,神州租赁公司车辆损失将无法再提出主张,否则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江占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时上诉人神州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神州租赁公司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一审释明要求神州租赁公司提交第三方定损材料,而神州租赁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神州租赁公司若还有新的证据可以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被一审剥夺诉讼权利的情形。原审被告苏怀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神州租赁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已依据一审判决结论向相关当事人支付了全部款项。江占友向一审法院请求:1.被告苏怀斌、神州租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江占友损失96783.45元;2.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神州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江占友承担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60%的赔偿责任,共计36090元;2.江占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2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苏怀斌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闽江大道东侧由南往北行驶至郭厝里公交车站路段时,遇原告(反诉被告)江占友驾驶的电动车,闽A×××××小型轿车的车头与电动车车尾发生碰撞,苏怀斌向右打方向盘,闽A×××××小型轿车的车头又与由陈木法驾驶的闽A×××××号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江占友倒地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6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怀斌及江占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木法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江占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6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10363.46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并加强营养,继续三角巾悬吊左上肢1个月,门诊随诊等。2015年11月4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江占友因本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3.86%,属X级(十级)伤残。另,事故后,被告(反诉原告)神州租赁公司支出拖车费150元;闽A×××××车辆系神州租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神州租赁公司与苏怀斌系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苏怀斌驾驶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反诉被告)江占友发生碰撞,造成江占友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怀斌与江占友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对上述事故责任予以确认。江占友诉请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363.46元,有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住院治疗8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24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按148.59元/天(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365天)计算,江占友住院8天,护理费为148.59元/天×8天=1188.72元;江占友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误工费标准按148.59元/天(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8.59元/天×115天=17087.85元;江占友居住于城镇,因事故致十级伤残,诉请残疾赔偿金标准按30722.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予以支持;考虑到交通费在江占友就医过程中确实发生,结合江占友居住处所、就诊次数与医院情况,诉请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江占友因本案事故致创伤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并住院治疗8天,结合医嘱,营养费酌定1500元;江占友因本案事故致身体多处受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对其身心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神州租赁公司诉请的拖车费15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但诉请车辆损失60000元,因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经第三方定损,且提供的未显示时间维修报价单,开具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金额60000元的维修发票、结算日期为2016年4月5日的维修结算单,其内容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故不予支持。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12103.4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85221.37元。肇事闽AB28**号小车交强险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保,人寿财保公司应依据交强险赔偿江占友95221.37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共计为2103.4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江占友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应自行承担40%赔偿责任,苏怀斌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2103.46×60%=1262.1元。苏怀斌受神州租赁公司雇佣,因履行职务行为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由神州租赁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神州租赁公司已就闽A×××××号小车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承担部分应由人寿财保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故人寿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江占友1262.1元。神州租赁公司诉请的拖车费15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江占友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应承担40%赔偿责任,即90元。人寿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判决:一、人寿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江占友95221.3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江占友1262.1元。二、江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神州租赁公司支付90元;三、驳回江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神州租赁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神州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福建福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申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情况说明》,用于证明闽A×××××号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于2015年8月28日进入福申公司旗下的大众4S店维修,于2015年10月20日维修完毕,共支出维修费60000元;并说明神州租赁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由该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中“进厂时间”和“出厂时间”有误,应以此份说明中记载时间为准。被上诉人江占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修结算单》系后补,且该车定损维修时未与江占友协商,江占友对该费用支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福申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单》、维修发票金额相对应,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神州租赁公司要求补充认定其所有的闽A×××××号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于2015年8月28日进入福申公司旗下的大众4S店维修,于2015年10月20日维修完毕,共支出维修费60000元。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证实上述事实,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苏怀斌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行驶的被上诉人江占友发生碰撞,造成江占友受伤及两车受损,已构成侵权。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苏怀斌和江占友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关于本诉,即江占友诉请苏怀斌、上诉人神州租赁公司、原审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其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故本诉已生效。关于反诉,即神州租赁公司诉请江占友赔偿其因本起事故支出的拖车费150元和维修费60000元,双方对一审关于拖车费的处理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神州租赁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并提交《维修报价单》、《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情况说明》,已形成证据链,可证实神州租赁公司因本起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60000元,江占友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神州租赁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认定的赔偿责任承担比例,江占友应赔偿神州租赁公司车辆维修费共计24000元(60000×40%=24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神州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二、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江占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409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3元,由被上诉人江占友负担4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守霖审 判 员 杨淑艳代理审判员 陈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巧灵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