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刘铭与李昌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铭,李昌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2执10号申请执行人:刘铭,又名刘明,男,生于1980年9月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钟丽,女,生于1980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居民。被执行人:李昌国,男,生于1985年4月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刘铭与李昌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昌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铭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昌国给付欠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昌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李昌国无银行存款及证券开户、车辆登记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在外务工,一直未归,不知其下落和联系方式,在住所地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李昌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李昌国仍欠申请执行人本金43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2执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谭开幕审判员 严伟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俊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