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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阴德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联合利丰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联合利丰铝业有限公司,江阴德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联合利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钟庄街道南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明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德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云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会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联合利丰铝业有限公司(简称利丰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德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德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丰铝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暂时抛开2014年9月29日《承诺书》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连臻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承诺是否有效不谈,先从承诺书中的“我公司与江阴德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公司承诺不需对方开具税务发票,如需开具税金由我公司承担”,该承诺是针对(2013)建商初字第0517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诉讼标的为61.2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除外),结案标的25万元。那么,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61.2万元或25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金额940170.94元,且该数额不知从何而来。对此,一审法院未查清这个事实,判决论理未予阐明。上诉人认为,《承诺书》中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事调解书结案标的25万元作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税金42500元。一审判决给付税金159829.06元,与《承诺书》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符合。2、2015年6月30日,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函告》,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是对《承诺书》的内容予以否认,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7日向上诉人开具金额为940170.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承诺书》中内容的变更。不然与(2013)建商初字第0517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今后别无经济瓜葛”的约定不相符合。3、承诺没有要约,根据要约和承诺的法理和合同法中关于要约和承诺的规定,承诺书中的承诺内容不成立。因为(2013)建商初字第0517号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没有税务发票和税金的诉讼请求,所以承诺不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适用表见代理错误。1、一审判决将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连臻认定为表见代理错误。理由是:特别授权代理人是民事诉讼中区别一般诉讼代理人,代理人专指诉讼代理,而表见代理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代理人,是实体法中的代理人,专指签订民商事合同中的代理。确定代理人有无代理权限的权利外观——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合同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然而,被上诉人无这些证据。2、2008年11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代理人或代表人张连臻。3、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之类文书授权张连臻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更谈不上关于税务、税金方面的授权代理人。简言之,被上诉人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张连臻具有相应的权利外观。4、被上诉人持有承诺书在主观上是恶意、不具有善意,且有过错。根据税收法定原则,被上诉人销售货物,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票据。综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连臻出具的承诺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所以《承诺书》对上诉人而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1、本案不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简单的民事案件,相反,本案是案情较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和分歧很大的案件。因此,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本案立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而判决没有适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条文判决,判决运用表见代理条文和税法,而税法是公法,不是私法,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范围。3、传票载明审判员与判决书的审判员并非同一人员,同样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德云公司辩称:一、关于上诉人说的940170.94元来源,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前签订的买卖合同总货款是150万元,因为上诉人没有及时付款后形成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建湖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最终确定总货款是110万元,上诉人不需要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如需开具发票,税金由上诉人承担。940170.94元是按照110万元除以1.17得来的。二、上诉人讲当时合同是含税价,事实上,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确认110万元是不含税价的,如需开具发票税金由上诉人承担。三、关于表见代理的问题,2014年9月28日,在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当时的代理人张连臻在定下调解方案后,当庭向承办法官表示还需要回去向上诉人请示做最后确认。所以当天被上诉人是在该调解协议及笔录上签字,张连臻本人当天没有签字,同时该调解书规定第一笔货款5万元是当天给付的。2014年9月29日张连臻确定好了调解方案后,他将承诺函交给法院并在调解协议及调解笔录上签字,同时,也将第一笔5万元以承兑汇票形式交给法院。2014年9月29日案件承办法官说拿到了本案的承诺函,对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也拿到了5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拿到了本案的承诺函及第一笔的履行款项。从整个过程来看合情合理合法。四、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说的开具发票是对承诺函的变更,我们认为并不是如此。首先承诺函已经明确了如果开具发票税金由他们承担。开具发票本身与承诺函并不矛盾。其次,上诉人在支付完调解书和确定的5万元之后书面实名向江阴市国税局进行举报,说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开具发票,并且上诉人也书面发函给被上诉人要求开具发票,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开具这个发票。所以承诺函与调解协议并不矛盾。德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利丰铝业公司向德云公司支付各项开票税费215584.12元;利丰铝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7日德云公司与利丰铝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利丰铝业公司向德云公司定购相关设备,合同价款为150万元,后双方实际发生往来110万元。2013年德云公司与利丰铝业公司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矛盾,德云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利丰铝业公司支付货款61.2万元,经一审法院调解作出(2013)建商初字第05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利丰铝业公司支付德云公司货款25万元,利丰铝业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连臻同时承诺:如需开具税票,税金由利丰铝业公司负担,该调解书内容德云公司与利丰铝业公司双方已履行结束。2015年6月份利丰铝业公司向德云公司催要税票,德云公司经与国税局核对、计算,于2015年11月27日开具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940170.94元,增值税159829.06元,价税合计110万元),德云公司缴纳增值税159829.06元,增值税滞纳金18460.26元,企业所得税17045.95元,企业所得税滞纳金843.77元。2016年6月26日,德云公司就上述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又缴纳教育费附加4794.8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188.03元、地方教育附加3196.58元、印花税225.6元,上述各项税费合计215584.12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一审法院(2013)建商初字第0517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调解过程中,利丰铝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连臻承诺如需德云公司开具税票税金由利丰铝业公司承担,基于代理人与利丰铝业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对于德云公司来说,有理由相信该承诺系利丰铝业公司所作的承诺,根据该承诺内容,德云公司与利丰铝业公司双方约定了买卖合同,如开具税票,税金由利丰铝业公司负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德云公司销售货物,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向利丰铝业公司开具增值税票据。同时,税收相关法律也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故德云公司与利丰铝业公司之间关于约定税金由利丰铝业公司负担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德云公司向利丰铝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税金159829.06元,应当由利丰铝业公司负担,德云公司已缴纳该税金,利丰铝业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凡缴纳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教育附加的纳费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建设税的纳税人,立合同人也应根据税法缴纳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城市建设税、印花税是德云公司本来就要负担的税金,同时,从常理来看,利丰铝业公司承诺书所指税金的范围应当限于德云公司向利丰铝业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故其余税金不应由利丰铝业公司负担。德云公司是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及时纳税,导致迟延纳税的原因在德云公司,故滞纳金也不应由利丰铝业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利丰铝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德云公司税金159829.06元。二、驳回德云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4元,减半收取2267元,由德云公司负担587元,由利丰铝业公司负担16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利丰铝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向德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涉及的效力范围。本院认为:利丰铝业公司在履行110万元货款的买卖合同中,已实际履行货款48.8万元,尚差欠德云公司货款61.2万元,德云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其权利。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德云公司放弃了36.2万元,双方以利丰铝业公司给付货款25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在履行该调解协议时,利丰铝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向德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需开具税票,税金由利丰铝业公司负担。该承诺的内容是利丰铝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利丰铝业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而利丰铝业公司认为张连臻出具的《承诺书》中的开票金额应为61.2万元或25万元以及张连臻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1、(2013)建商初字第05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5万元货款分三次履行,其中,第一笔5万元是调解之日给付,而实际上该笔款项是调解的第二天即2014年9月29日,由利丰铝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交付,同时,向德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调解的延续,或者说是调解的一个组成部分。2、虽然合同约定德云公司向利丰铝业公司所供设备为含税单价,正常情况下税金应由德云公司承担。但在调解中,德云公司放弃货款36.2万元,利丰铝业公司承诺如需开具税票,税金由利丰铝业公司负担。结合本案的实际,该承诺应当认定为对整个合同的承诺。综上,利丰铝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江苏联合利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维群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钟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