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经开支行与陈文、张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经开支行,陈文,张小兰,陈小红,刘德茂,陈文燕,陈斌,程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民初8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经开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桂苑大道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19639129。负责人:叶盖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木林,该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彪,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文,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张小兰,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陈小红,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刘德茂,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陈文燕,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陈斌,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程淑芳,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经开支行(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江西银行南昌经开支行)与被告陈文、张小兰、陈小红、刘德茂、陈文燕、陈斌、程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南昌经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木林,被告陈文、张小兰、陈小红、刘德茂、陈文燕、陈斌、程淑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南昌经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文、张小兰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90000元,利息11925.04元,合计1201925.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实际应按合同第四十二条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全部债务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斌、程淑芳、陈小红、刘德茂、陈文燕对被告陈文、张小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陈文、张小兰所有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单元××室房屋一套进行处分,并以处分所得优先受偿;四、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文、张小兰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借款及抵押合同》(编号为191150457070100),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陈文、张小兰向原告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119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395%,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单元××室房屋一套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洪房他证东湖区字第××号);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次日,为保证原告授信项下资金安全,被告陈斌、程淑芳、陈小红、刘德茂、陈文燕等自愿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斌、程淑芳、陈小红、刘德茂、陈文燕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陈文、张小兰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依约向被告陈文、张小兰发放了贷款119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文、张小兰未按约主动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陈文、张小兰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陈文、张小兰、陈小红、刘德茂、陈文燕、陈斌、程淑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与被告陈文、张小兰签订一份《个人房产借款及抵押合同》(编号为191150457070100),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文、张小兰向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借款119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利率执行年利率为7.395%的固定利率;借款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于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应付未付的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个人房产借款及抵押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11日,被告陈斌、程淑芳,被告陈小红、刘德茂、陈文燕(作为甲方)分别与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陈小红、刘德茂、陈文燕、陈斌、程淑芳为被告陈文、张小兰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是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均同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陈文、张小兰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江西省××东湖区××街道××单元××室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登记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的抵押权证(权证号:洪房他证东湖区字第10011662**)。2015年12月11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向被告陈文发放贷款119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文、张小兰未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合同期内借款利息4888.92元未支付。被告陈小红、刘德茂、陈文燕、陈斌、程淑芳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银监会江西银监局2015年12月11日下发赣银监复(2015)317号文,批复同意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西银行。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金融借款合同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与被告陈文、张小兰签订的《个人房产借款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陈文、张小兰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陈文、张小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主张的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二、关于担保合同因被告陈文、张小兰所有的座落于江西省××东湖区××街道××单元××室房屋一套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陈文、张小兰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与被告陈小红、刘德茂、陈文燕、陈斌、程淑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不论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被告陈文、张小兰自己所提供,被告陈小红、刘德茂、陈文燕、陈斌、程淑芳均同意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因此,被告陈小红、刘德茂、陈文燕、陈斌、程淑芳与被告陈文、张小兰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小红、刘德茂、陈文燕、陈斌、程淑芳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被告陈文、张小兰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陈小红、刘德茂、陈文燕、陈斌、程淑芳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陈小红、刘德茂、陈文燕、陈斌、程淑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陈文、张小兰追偿。三、其他问题《个人房产借款及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后,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名称变更为江西银行南昌经开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陈文、张小兰、陈小红、刘德茂、陈文燕、陈斌、程淑芳应当继续对原告江西银行南昌经开支行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张小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经开支行借款1190000元;二、被告陈文、张小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经开支行截至2016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4888.92元及以4888.9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0925%计算的复利;三、被告陈文、张小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经开支行以11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0925%计算的复利;四、被告陈文、张小兰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经开支行可以与被告陈文、张小兰协议,以二被告所有的抵押物(座落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街道185号东晖育才苑3栋2单元1301室房屋一套)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文、张小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文、张小兰清偿;五、被告陈小红、刘德茂、陈文燕、陈斌、程淑芳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陈小红、刘德茂、陈文燕、陈斌、程淑芳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文、张小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17元,由被告陈文、张小兰、陈小红、刘德茂、陈文燕、陈斌、程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权审 判 员 熊滨滨代理审判员 周玮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