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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烨与辽宁昊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烨,辽宁昊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4民初107号原告:金烨,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梅,女,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系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仲贤(系原告舅舅),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辽宁昊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12号。法定代表人:张云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博,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金烨与被告辽宁昊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金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167-5号561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金炳焕于2005年9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167-5号561房屋出售给原告父亲,房屋价款为144486元。2005年12月份入住,在该房屋已经居住了10多年,被告也没有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的父亲于2012年11月14日去世,原告是法定的继承人,因此该房屋应由原告继承房屋。原告多次与其协商办理房证事宜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辽宁昊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有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烨的起诉。原告金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89.7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志审 判 员  迟爱华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冰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