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6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孙媛媛、刘玉娟等与傅益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媛媛,刘玉娟,傅益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6946号原告:孙媛媛,女,1984年1月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刘玉娟,女,195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益东,男,1988年1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号。法定代表人:侯成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山,男,1989年10月29日生,该单位职工。原告孙媛媛、刘玉娟与被告傅益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被告傅益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媛媛、刘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傅益东驾驶鲁V×××××号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孙媛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孙媛媛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刘玉娟受伤,两车损坏,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被告傅益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傅益东驾驶鲁V×××××号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206国道与舜王街道办事处大荣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孙媛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孙媛媛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刘玉娟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益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媛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刘玉娟无责任。原告孙媛媛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刘玉娟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就诊,未住院。鲁V×××××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傅益东,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属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劳动能力丧失达10%。原告孙媛媛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8318.85元。2.误工费14489.4元。3.护理费50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5.残疾赔偿金63090元。6.交通费210元。7.评估费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2600元。10.车损费780元。11.后续治疗费9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15746.4元。其中,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无异议。原告刘玉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99元。2.误工费415元。3.护理费415元。4.交通费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年,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户口本、户籍证明、鉴定费收款票据、评估费收款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傅益东驾驶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傅益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媛媛负次要责任,原告刘玉娟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傅益东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孙媛媛的损失有:医疗费48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评估费150元,鉴定费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46元,共计14531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误工费,原告孙媛媛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76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载明的误工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孙媛媛主张由其小姨刘玉芳护理,并提供诸城××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经本院调查刘玉芳的工资账户,诸城恒信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刘玉芳请假期间为刘玉芳发放工资,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所必要合理支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10元;4.车损费:原告提交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78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孙媛媛在诸城××公司工作并投保社会保险,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媛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6084元。本院予以确认刘玉娟的损失有:医疗费499元,交通费10元。原告刘玉娟未住院,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玉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09元。因被告傅益东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孙媛媛受伤较重,原被告双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孙媛媛,对于原告孙媛媛的医疗费4831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孙媛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460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媛媛的车损费7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媛媛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38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50698元,由被告傅益东承担70%赔偿责任,计款35488元。因被告傅益东驾驶的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傅益东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应返还被告傅益东垫付款5000元。原告刘玉娟的交通费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娟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499元,由被告傅益东赔偿70%,计款349元,该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媛媛损失95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媛媛损失35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娟损失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娟损失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孙媛媛、刘玉娟返还被告傅益东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丁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