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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蔡金香与徐慧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香,徐慧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92号原告:蔡金香,女,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徐慧斌,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负责人:杨晓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茜,该分公司员工。原告蔡金香诉被告徐慧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香、被告徐慧斌,被告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香诉称:原告的车子赣A×××××在2017年1月9日下午17时在千禧门口被被告赣L×××××别克轿车撞到原告汽车尾部导致原告汽车受损,当时被告报了保险公司处理此事,现在被告已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汽车维修费,但是被告拒绝支付给原告维修费用。为此,原告特依法请求贵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汽车维修费42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南昌和诚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被2公司定损报告复印件、维修费发票,证明我花费4287元车辆修理费。证据二、南昌市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现场记录书,证明本案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徐慧斌辩称:事故属实。但事故很轻微,我只是擦到了原告的车子。我确实收到了保险公司的打款,但我认为原告不应得到这么多钱,我拒绝支付给原告。被告徐慧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3月13日手机通话录音,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没有多大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2017年1月9日我公司接到报案到达现场,已经予以定损,我公司因与被1之间有保险关系,直接将原告的定损4287元及被告的损失390元打入被1的账户中。被1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定损报告两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本案我公司已对原被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4287元,对被1的车辆定损为390元,我公司已将两笔款项打款给被告徐慧斌。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下午17时,被告徐慧斌驾驶赣L×××××号别克牌小车在本市南昌千禧门口碰撞原告蔡金香驾驶的赣A×××××号宝马牌小车,造成两车车受损的轻微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到南昌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保险理赔中心办理理赔事宜,双方确认:被告徐慧斌对本次事故负全责。赣L×××××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财产保险对赣L×××××号别克牌定损为390元,对赣A×××××号定损为4287元,2017年1月13日,平安财产保险将理赔款4677元支付给被告徐慧斌。2017年1月15日,原告的车辆经南昌和诚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提出,共计花费维修费4287元。后由于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慧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被告徐慧斌,被告却迟迟未赔偿原告的损失,酿成本案诉争,应承担本案全部法律责任。被告提出保险公司定损过高,证据不足,且对车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慧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金香损失4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慧斌承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奇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耀庆速 录 员  邹 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