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吉祥与刘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祥,刘祥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84号原告:张吉祥。被告:刘祥海。原告张吉祥与被告刘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刘祥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4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吉祥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海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祥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请求被告按照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9日,被告投资煤矿,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过了2、3个月,被告偿还原告利息4000元,剩余的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祥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及证人汪世虎、邓鹏当庭证言,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9日,被告刘祥海因投资煤矿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角,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借条载明:“因投资煤矿现金周转不开,借到张吉祥现金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刘祥海”。至今,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刘祥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汪世虎、邓鹏的证言,均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定。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角,即年利率120%,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标准,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按照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其主张明显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即被告应当从借款之日按照24%年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第一、被告从借款之日(2008年8月9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为20000元×24%÷365×3079天=40490.95元,冲减被告已支付利息4000元,还应支付36490.95元;第二、被告应当从起诉次日(2017年1月1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综上,被告刘祥海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6490.95元;起诉次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辉人民陪审员 陈自朝人民陪审员 奚祥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