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执4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兴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继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宜昌兴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继新,古望莲,张晖,贺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执4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2号美岸长堤写字楼裙楼1-2层。负责人刘德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宜昌兴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黄家台村1组。法定代表人张继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继新,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被执行人古望莲,女,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被执行人张晖,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贺云云,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执行人宜昌兴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继新、古望莲、张晖、贺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为了便于案件的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申请,本院决定,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执行人宜昌兴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继新、古望莲、张晖、贺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由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执行人宜昌兴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继新、古望莲、张晖、贺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由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建军审判员 郑学明审判员 魏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郦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