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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高英与董菊英、李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英,董菊英,李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380号原告高英,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董菊英,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芳,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春芳,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政治面貌:预备党员。原告高英与被告董菊英、李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被告李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9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约定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时为826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在株洲经营服装生意多年,并在株洲市xx区xxxx家园xxx号建私房一栋,并在此居住。原告与两被告系老乡。两被告因生意需要经老乡张xx介绍,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弟弟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原告弟弟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利息,连利息一起29.6万元。原告弟弟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2016年支付了1.8万元利息,现原告弟弟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种种借口不还。因原告弟弟路途遥远,向被告催要未果,向原告转让债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董菊英、李春芳辩称:本金其实是20万元,是2013年被告董菊英借的,但是我们同意调解,本金同意支付20万元,利息同意支付1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在株洲经营服装生意多年,并在株洲市xx区xxxx家园xxx号建私房一栋,并在此居住。原告与两被告系老乡。两被告因生意需要经老乡张贵华介绍,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弟弟高营保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原告弟弟高营保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利息。2015年9月22日,被告董菊英向高营保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高营保人民币296000元,以李春芳xxxx楼xx号摊位为抵押,月息2%。原告弟弟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2016年支付了1.8万元利息,现原告弟弟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种种借口不还。2017年2月16日高营保与高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董菊英2015年9月22日所写欠条产生的债权转让给高英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原告之弟自愿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原告取得债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被告借款20万,至2015年9月22日,产生利息96000元,被告自愿偿还,且在2016年支付了1.8万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2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未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该偿还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起诉时2017年3月22日止共计18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为:200000元×2%×18个月=72000元,减去被告偿还的18000元和加上被告应当给付的6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为60000元,自2017年3月22日后的利息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按29万计算利息,因9万元的利息计算为复息,原告已按2%月利息收取利息,年利率已达24%,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菊英、李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英借款人民币290000元;二、被告董菊英、李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英利息人民币60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3月23日后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90元,减半收取3445元,由被告董菊英、李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坤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