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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柏万臣诉被告程宇、罗晓峰、陈鸿鸷、杨建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万臣,程宇,罗晓峰,陈鸿鸷,杨建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190号原告:柏万臣,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柏凌军,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程宇,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罗晓峰,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陈鸿鸷,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杨建存,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柏万臣诉被告程宇、罗晓峰、陈鸿鸷、杨建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万臣、被告程宇、罗晓峰、陈鸿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万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程宇、罗晓峰、陈鸿鸷、杨建存偿还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6,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程宇、罗晓峰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程宇、陈鸿鸷、杨建存因做生意用款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上述款项,被告仅给付至2016年3月8日前的利息款,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0‰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程宇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属实,但此款他并非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是陈鸿鸷,他实际上是担保人,但签名写的是借款人。被告罗晓峰辩称,对原告所述并无异议,借款事实属实,与原告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被告陈鸿鸷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借款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30‰计息。被告杨建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杨建存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被告程宇、罗晓峰、陈鸿鸷均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宇与罗晓峰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程宇、陈鸿鸷、杨建存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被告仅给付至2016年3月8日前的利息款,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宇、陈鸿鸷、杨建存向原告柏万臣借款,并自愿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其理应按约定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所诉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以法律规定为限。被告罗晓峰与程宇系夫妻关系,对涉案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宇、罗晓峰、陈鸿鸷、杨建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柏万臣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柏万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00元,减半收取计1,510.00元、保全费1,200.00元,由被告程宇、罗晓峰、陈鸿鸷、杨建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薛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