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贾学利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学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学利,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宋甲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学利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佩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学利及其辩护人宋甲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贾学利联系刘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贾学利通过QQ聊天约好欲向其出售摩托车的石某某,当天21时30分许,贾学利以购买摩托车为名将石某某、王某某约至济南市槐荫区滨河南路与二环西路交叉口家家悦超市门前,并以试车时车出故障为由,与刘某某、王某某将石某某、王某某引至滨河南路与二环西路交叉口西行600米处。贾学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棒球棍殴打石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对王某某进行威胁,三被告人强行劫取石某某的摩托车一辆,王某某的手机一部,并逼迫石某某书写欠王凯钱,以摩托车和手机抵押的欠条。经鉴定,被抢海陵牌HL250GY-E摩托车价值认定为6390元,苹果Iphone6A1586手机的价值认定为2372元。2016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贾学利抓获。被抢摩托车发还给石某某,被抢手机发还给王某某。另查明,被告人贾学利已与被害人石某某、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贾学利赔偿石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各2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贾学利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等情节,建议对贾学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学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石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以及对被告人贾学利的辨认笔录,证人任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济南市槐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贾学利对作案地点、被抢摩托车以及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警三中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材料,济南市公安局武家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被害人石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本院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学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贾学利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与公诉机关达成了量刑具结,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学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韩春华人民陪审员 朱育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小川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