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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4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3民初422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李业红,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清流西路***号*幢***室,身份证号码3411021973********。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互助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170004178Y(5-20)。法定代表人:高志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系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建福园1幢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100000075770。负责人:赵磊,该公司经理。解除保全申请人李业红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皖1103民初42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6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现解除保全申请人李业红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李业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保全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60万元的冻结。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解���保全申请人李业红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