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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梅玉平、曾朝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玉平,曾朝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玉平,男,生于1970年1月4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现住四川省雅安市。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汉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朝文,男,生于1973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现住四川省双流县。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汉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经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由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玉平、曾朝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梅玉平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朝文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万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玉平及其辩护人张勇攀、曾朝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梅玉平自称受“张飞机”等人的邀约到汉源县某某锌业有限公司购买废旧铝板(阴极板),待废旧铝板装载后进行过磅时,“张飞机”等人使用干扰器干扰地磅称重数值,盗走2.5吨废旧铝板。被告人梅玉平分得3200元。经鉴定:被盗废旧铝板价值为28275元。2、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梅玉平、曾朝文相约到汉源县某某锌业有限公司购买废旧铝板,梅玉平找来车牌号为川AQ0×××号货车进行装载,待货车装好废旧铝板进行过磅称重时,被告人曾朝文使用干扰器干扰地磅称重数值,盗走3.05吨废旧铝板。经鉴定:被盗废旧铝板价值为37484.50元。3、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梅玉平、曾朝文再次伙同到汉源县某某锌业有限公司购买废旧铝板,梅玉平找来车牌号为川T23×××号货车进行装载,待货车装好废旧铝板进行过磅称重时,被告人曾朝文使用干扰器干扰地磅称重数值,盗得3.57吨废旧铝板。被告人梅玉平、曾朝文准备将废旧铝板拉离时,被汉源县某某锌业有限公司员工发现后将梅玉平挡获,曾朝文逃跑。经鉴定:被盗废旧铝板价值为40483.80元案发后,被告人梅玉平、曾朝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另查明,被告人曾朝文于1993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梅玉平、曾朝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二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熊某、沈某某、邱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徐某某、喻某、曹某某、辛某某、辛某1、周某某的证言,被告梅玉平、曾朝文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过磅单、检定证书、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玉平、曾朝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被告人梅玉平应承担盗窃金额65759.5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朝文应承担盗窃金额37484.50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玉平、曾朝文犯盗窃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梅玉平的辩护人提出梅玉平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梅玉平自愿与汉源县某某锌业有限公司曹某某一同到万工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投案具有主动性,应属自首,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梅玉平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提出2016年11月30日盗窃属未遂,案发后被告人梅玉平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朝文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梅玉平、曾朝文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朝文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梅玉平、曾朝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梅玉平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曾朝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佳明代理审判员  邱德林人民陪审员  王芝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