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明光市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从兆、陈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光市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从兆,陈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163号原告:明光市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104国道南侧洪武花园玫瑰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98972986L(1-1)。法定代表人:钱永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信,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从兆,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琪丰,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凤阳县龙兴玻璃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安徽省凤阳县。系凤阳县龙兴玻璃有限公司推荐。被告:陈美,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宪章,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光市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富民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从兆、陈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信、被告王从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琪丰、被告陈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从兆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58500元,2017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陈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王从兆于2013年2月5日向富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约定到2014年3月5日偿还,借款月利率为1.95%,由陈美担保。王从兆辩称,富民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100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但由于王从兆的公司经营状态不好,现无力偿还。陈美辩称,陈美为王从兆向富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2月5日到2014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富民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向陈美主张过担保责任,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间也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免除陈美的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富民小额贷款公司对陈美的诉讼请求。富民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富民小额贷款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富民小额贷款公司与王从兆、陈美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借款金额是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是21.75‰;3、2014年8月18日富民小额贷款公司与王从兆、陈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富民小额贷款公司在2014年8月18日向王从兆、陈美主张过权利,二人承诺在2014年8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王从兆、陈美对证据1、2无异议;王从兆不认可证据3中自己的签名,陈美认为证据3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不予质证。王从兆、陈美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富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1、2,王从兆、陈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富民小额贷款公司认可证据3中王从兆的名字是他人代签,故本院对王从兆的签名不予认定。富民小额贷款公司提交证据3未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对陈美的签名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2月5日,王从兆向富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4年3月5日偿还,借款月利率为21.75‰,由陈美进行担保。2014年8月18日,陈美在富民小额贷款公司制作的《还款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名。该《还款协议书》载明“还款期限此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王从兆借款后,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9月30日,之后利息及1000000元借款本金一直未能还款,陈美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富民小额贷款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富民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王从兆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陈美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王从兆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富民小额贷款公司要求王从兆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陈美在2014年8月18日的《还款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名,表明其当日仍然愿意为王从兆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富民小额贷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8月2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陈美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陈美的保证责任。陈美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从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明光市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58500元,2017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明光市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7元,减半收取7163.5元,由被告王从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倪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