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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恒友诉任晓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恒友,牟敦宏,任晓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229号原告:赵恒友,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敦宏,住敦化市。被告:任晓红,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恒友与被告牟敦宏、任晓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恒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任晓红及牟敦宏、任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恒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牟敦宏、任晓红给付劳务费2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牟敦宏与任晓红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牟敦宏承包的沙场雇佣原告,原告为沙场经营管理,安排人员干活等全面工作,当时口头约定,给付劳务费的方式为原告与儿子赵伟东和一台车,每立方米成品沙子付12元。沙场于2014年9月21日停产,停产之前只有混合沙子,没有成品沙子,所以当时的口头约定无法实现,至沙场停产牟敦宏没给付原告管理费(劳务费)。现原告要求牟敦宏、任晓红每天按300元给付管理费(劳务费),经双方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牟敦宏、任晓红辩称:我方与赵恒友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承包关系。成品沙子每立方米12元,是承包合同计价履行方法,不是针对赵恒友、赵伟东及车辆的劳务费支付方法。该12元是承包出成品的全部费用。全部费用均是由赵恒友承担,成本是赵恒友来承担的。赵恒友主张依据州法院的判决与我方之间是雇佣管理关系,不属于判决书中的判项,是人民法院对事实部分的本院认为论述部分。我方对该案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赵恒友、赵伟东在沙场从事什么工作,干了什么活,出工多少天,我方均不知晓,因此我方不同意给付赵恒友劳务费。如果赵恒友在沙场从事相关劳务,我方认为赵恒友与赵伟东共同承包了筛沙工程,二人与我方之间是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雇佣法律关系。赵恒友与赵伟东父子家庭内部共同和我方是承包关系。在沙场内筛沙,牟敦宏将筛沙所需要的全部工程承包给赵恒友,每生产出一立方米成品沙子给付承包费12元,该12元中包括生产费、管理费及效益、后勤管理、购买原料、伙食费、管理人员工资,所以牟敦宏与赵恒友不存在雇佣关系,牟敦宏与赵恒友是承包合同关系,合同中产生的风险应该按照合同处理,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应驳回赵恒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恒友提供的证据(2016)吉24民终150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双方共同提供的证据(2016)吉2403民初322号、318号、319号法庭审理笔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赵恒友提供的证据2014年东青沙场工资表;赵刚、牟敦宏东青沙场施工作业表;视频影像资料;孙俊文的证言结合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牟敦宏、任晓红的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赵恒友为牟敦宏管理沙场并给工人开资等事实,故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杜永庆的证言,不能证明赵恒友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案外人赵刚将位于安图县东青镇沙场承包给牟敦宏经营,该沙场案外人赵刚取得采沙许可证。牟敦宏承包沙场后,当年6月24日,将沙场的生产、管理、购买原料、安排人员干活等交给赵恒友全面负责。双方口头约定,生产出成品沙子牟敦宏每立方米给付赵恒友12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牟敦宏分12次先后给付赵恒友378000元(其中包括赵恒友借支款3000元),该款用于沙场的修建(包括修路、建房等)及人工费(包括机械使用费)。赵恒友负责给工人支付工资,机修工、电焊工、看筛工等日工资为200元,雇佣机械台班费另外计算。2014年9月,因案外人赵刚与牟敦宏之间解除沙场的承包合同,截止2014年9月30日赵恒友与牟敦宏之间的雇佣关系亦终止。赵恒友管理沙场期间未生产出成品沙子,庭审中牟敦宏自认未支付过赵恒友的劳务费。另查明,2016年马明海起诉牟敦宏、任晓红、赵恒友,要求牟敦宏、赵恒友共同给付购机租赁费152400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15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牟敦宏与赵恒友之间基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的劳务合同关系,涉案沙场的承包人牟敦宏将沙场的生产经营管理、安排人员干活等工作交由赵恒友全面负责,赵恒友的身份对外具有代表沙场经营者的表象,其对外为法律行为,使马明海等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沙场经营者,因此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沙场的实际经营者即承包人牟敦宏为合同主体,应由牟敦宏承担马明海施工费。任晓红与牟敦宏系夫妻关系,任晓红与牟敦宏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另一案件中,牟敦宏主张与赵恒友是合作关系,本案中又主张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牟敦宏的陈述自相矛盾。牟敦宏认可由赵恒友负责沙场的生产、管理、安排人员干活等事实,由此认定双方之间基于提供劳务所给报酬,系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约定生产出成品沙子,牟敦宏给赵恒友每立方米提12元,因未生产出成品沙,无法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履行,但赵恒友实际为牟敦宏管理沙场等付出了劳务,牟敦宏应当为赵恒友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关于劳务费标准,应参照赵恒友管理沙场期间雇佣机修工、电焊工、看筛工等日工资200元计算,即赵恒友劳务期间为2014年6月24日至9月30日止,99天的劳务费,合计为19800元。任晓红与牟敦宏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赵恒友要求任晓红与牟敦宏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敦宏、任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恒友劳务费人民币19800元(其中扣减赵恒友借支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恒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牟敦宏、任晓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牟敦宏、任晓红负担377.60元,原告赵恒友负担14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文姬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人民陪审员  邱增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铭 来自: